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1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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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3. 事實及理由
  4. 壹、程序方面:
  5.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6.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7. 貳、實體方面:
  8. 一、爭訟概要:
  9.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0. (一)主張要旨:
  11. 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
  12.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一)答辯要旨:
  15.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四、爭點:
  17. (一)本件酒測程序,是否有違法情事?
  18.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9.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20. 五、本院的判斷:
  21. (一)前提事實:
  22. (二)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23. (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4. (二),可知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中張維田與被告車輛行
  25. (四)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26.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27.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28.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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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0號
原      告  黃錦添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7號裁決(嗣經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7號改為裁決)、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民國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5月16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7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2年11月4日7時「1分」〈依調查筆錄所記載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6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與愛國路交岔之路口時,與訴外人張維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張維田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合併外踝骨折、右側足部挫傷合併第五腳趾骨折、頭部外傷、嘴唇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而肇事,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6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因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9A20917號、第C39A20918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12月4日前,並均於112年1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不起訴處分,仍須繳納違規罰鍰30,000元整。

);

另認其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9A209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註明:牌照已扣繳,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

)。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公共危險,且與訴外人張維田之車禍也非肇因於原告,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理由如下: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之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次按又為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

由此可見,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

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亦無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參照本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

⑵查,原告固於112年l1月3日23時許飲酒,嗣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與愛國路口時,適時有訴外人張維田騎乘甲車駛來,不慎與原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張維田受傷人車倒地。

惟上開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略以:自難認定原告當時係在駕駛中因酒精影響導致無法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參與者肇事原因非一,不能僅以有肇事事實,即將肇事原因歸究於原告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因此依本院l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判斷,本件肇事顯不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顯有錯誤。

 2、原告檢視被告提供有關酒測程序之影片後,認為酒測程序顯有違法,理由如下:⑴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又依上開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0.25毫克未滿,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3,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1.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3.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4.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修正前)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參照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理由)。

次按有關實施酒測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攝錄影像係從原告打開瓶裝楊桃汁開始,然後員警催促原告趕快漱口,旋即準備進行酒測,直至原告吹氣施測,時間經約有1分24秒。

核其過程,未見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則其逕予施測,顯未踐行前述「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之規定,且從原告開瓶漱口時開始錄影,亦顯不符合「全程錄影」之正當程序要求。

依前述說明,其施測結果,即不得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意旨)。

⑵查,從被告提供本案酒測程序之影片可看出根本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全程連續錄影」之要求(錄影開頭便見原告拿著未開過之礦泉水,顯見無整個程序全程錄影),也未「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導致原告不知悉可距離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驗,亦未「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僅見警員要求原告要配合吹氣,並無說明整個流程或告知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此將嚴重影響原告之防禦權,蓋原告不知悉不能重測之情,因此依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9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且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因此原告所受之酒測程序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故而有違法之實。

另外,本件之酒測程序之錄影光碟一開頭即為原告拿礦泉水準備開礦泉水之橋段,也未見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則其逕予施測,顯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9號判決類似,故本件酒測程序顯不符合「全程錄影」之正當程序要求,其施測結果,不得採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3、原告檢視被告提供有關「永安街、光明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表示意見如下:從該影片中可以看出,訴外人張維田係從原告駕駛車輛之左側突然出現,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側,原告無論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皆無法反應迴避,顯見肇事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知,原告有通過該表單所載之測試,顯見原告當時並無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綜上述可證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不起訴書中所載「不能僅以有肇事事實,即將肇事原因歸咎於被告,縱認被告有可歸責原因,亦難率以其曾飲酒即認其係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而肇事。」

之認定並無違誤,本件並無原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至人受傷之情,訴外人之受傷與原告無涉,不應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更受不利之處分。

 4、本件原告酒測值僅0.16MG/L,屬於可不舉發之範圍,應以不舉發較為適當,理由如下:⑴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

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

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

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

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

參諸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由係「……

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

……」(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

表2檢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每公升正負0.02毫克。

……」,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算式:0.15+0.02=0.17)間」。

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

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

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

次按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調查原告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亦未說明本件根據何種情狀而裁量決定予以舉發,違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參以本件原告之酒測值為0.16mg/L,於事發時並無醉酒行為之舉,且意識清楚,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認原告係因酒後駕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而為不起訴處分,顯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與原告之酒駕行為有關,舉發機關未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直接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繼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即難認適法。

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意旨)。

⑵查,本件原告酒測值僅0.16MG/L,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可不受舉發,然也未見員警對於為何違反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而舉發原告進行說明,故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從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說明可知,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因此本件原告酒測值未超過0.17MG/L,若直接舉發卻未為任何說明,恐有裁量怠惰之嫌。

且觀本件原告受酒測當下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復經警命原告以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所繪製同心圓亦在規定之0.5公分環狀帶內,均未超出圓圈外(參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知原告於事發時並無醉酒之舉且意識清楚,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認原告係因飲酒致精神狀態不佳致本件交通事故,而給予原告不起訴處分,自難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確實與原告之酒駕行為有關,因此不舉發原告方為適法,又此情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46號判決認定之事實雷同,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應認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依本件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施測過程譯文所載,員警洪順發於112年11月4日7時至13時擔服車禍處理勤務,於當日接獲交通事故通報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及愛國路口,到場後訴外人張維田因受傷先送醫治療,現場僅剩原告,原告亦主動表示前晚有飲酒,嗣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過程全程均有錄音錄影。

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1699069351159.MP4」)內容,員警於進行吹測前業已向原告確認吹測時距離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且仍主動提供原告礦泉水,經員警為其實施呼氣酒精檢測,測定值為0.16mg/L,嗣並告知原告酒測值及相關權利後由原告簽收酒測單。

故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

又依本件事故調查筆錄,員警詢問原告:「經警方於112年11月4日07時36分對你實施酒測,酒測儀器序號為B231429,案號633,酒測值0.16mg/L是否為你本人親自吹氣測試並簽名?」,原告答以:「由我本人受測並簽名無誤。」



員警詢問:「肇事前你有無飲酒?或服用其他藥物或毒品?」,原告答以:「事故前沒喝,我是昨天(11/3)晚上睡前喝的。

都沒有。」



員警詢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飲何種酒?共飲多少?至何時結束?結束後有無休息?」,原告答以:「我昨天11/3 23時30分許自己一人在住家喝兩杯玻璃杯的米酒,喝到約24時就去就寢,一直到11/4早上05時20分起床要去上班,途中才發生事故。」

,亦可證原告確實有飲酒行為,並經原告自承不諱。

是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關於原告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公共危險,且與訴外人張維田之車禍也非肇因於原告云云;

就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係針對公共危險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不能遽以酒精檢測值及有肇事事實認定原告係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而肇事,並非認定與訴外人張維田之車禍也非肇因可否歸責於原告。

又原告確實於事故發生當時測得0.16mg/L之酒精濃度,合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規定,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合乎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定,原告所為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3、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酒測程序,是否有違法情事?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被告據之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201頁、第203頁)、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調查筆錄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63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2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37頁〈單數頁〉、第243頁、第245頁)、警員採證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及酒測值列印單影本所示,足認警員於車禍現場以酒測器對原告施測,且施測過程亦全程連續錄影,又於酒測前警員已向原告確認其飲酒或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已滿15分鐘,並提供瓶裝水供原告漱口,嗣於酒測後告知檢測結果,並由原告在酒測器列印之酒測值列印單簽名,故核屬符合前開規定而屬適法。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酒精測試儀器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僅應就「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未要求就實施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部分亦應予以錄影。

⑵警員於對原告實施酒測前已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一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勾選「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薑母鴨、燒酒雞或○○等》已滿《含》15分鐘。」

,並經原告及警員簽章〉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足憑。

⑶又原告亦不否認警員已要求其配合酒測,且本件既已完成酒測而取得原告之酒測值,則原告以警員並未說明整個流程或告知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而指摘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亦屬無據。

(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汽車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因使用酒精後會使人意識模糊,降低人之生理反應能力,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故駕駛人飲酒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不得駕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科處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至2年。

又為保護未滿12歲兒童或其他用路人安全,若其酒後駕車有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延長為2至4年;

若有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駛執照。

由此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乃區分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或致人受重傷或死亡者,而分別規定不同之裁罰範圍,亦即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相較於單純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應為更不利之裁罰處分,則自須他人之受傷,係肇因於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所致;

倘他人受傷係因自己造成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形成,而與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無涉,應不符合前開規定「因而」之情形,則駕駛人應僅就其酒後駕車行為受罰,無庸再就與其無關之行為受更不利之處分,如此解釋亦無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意旨(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

 3、經查:⑴依前揭調查筆錄所示,就本件肇事之經過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於肇事前行駛之方向為何?請詳述肇事經過?)當時我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光明路一般車道往中正路一段直行要去上班,我已經通故(過)事故地點的網狀格,突然聽到左側有碰撞聲,我就停車下來查看才知道發生車禍,於是協助報警。

對方說他從愛國路左轉過來,說我為什麼沒按他喇叭,如果我有按他喇叭他就不會過來。」

、「(事故發生時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生碰撞才知道,所以無從反應。」

、「(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有無車損?)左後車門。

鈑金擦傷。」

(見本院卷第117頁),另訴外人張維田陳稱:「(請你詳述交通事故的發生情形?是否知道該路段速限?)當時我騎乘NLF-1933號普重機車到三峽事故地附近買早餐準備上山農作,我騎乘於愛國路到事故地看兩邊沒車就左轉,轉到路中黃網線中心時,突然發生碰撞我才知道出車禍。

不知道。」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有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被撞擊才知道。

無法反應。」

、「(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啟動發電機壞掉、車殼擦傷。

前輪右側。

我未移動。」

(見本院卷第125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前駛時,遭由左側快速駛來之甲車撞擊其左後車門處,此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憑。

⑵又原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並未勾選異常之狀態,而僅記載「A2車禍」,又測試結果亦屬合格,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93頁)附卷可稽;

再者,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不起訴理由為:「…另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截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可知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中張維田與被告車輛行向及碰撞相對位置部分,與被告上開辯稱內容大致相符,則被告尚能清楚描述車禍發生經過及雙方車輛碰撞相對位置,自難認定被告當時係在駕駛中因酒精影響導致無法安全駕駛,道路交通參與者肇事原因非一,不能僅以有肇事事實,即將肇事原因歸究於被告,縱認被告有可歸責原因,亦難率以其曾飲酒即認其係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而肇事。

…。」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⑶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固與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甲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維田)並因而受傷,但依雙方之行向及相關位置,實難認原告就之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訴外人張維田雖因此肇事而受傷,核與原告「酒後」而駕駛一事,即不具因果關係,亦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自非適法 。

(四)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被告據之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核非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①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2、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固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

惟若行政機關於決定是否舉發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而為舉發,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3、原告於肇事後經警員施以酒測,其酒測值為0.16MG/L,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警員仍予以舉發無非係因其駕車發生車禍,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訴外人張維田因此車禍而受傷;

惟查:⑴原告就此肇事並無過失,且不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業如前述,此外亦未見原告於酒駕過程中有其他違規行為,則客觀上尚難逕認原告此一「酒駕行為」(即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是就之警員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裁量原告之行為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然警員卻逕以其駕車發生車禍,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訴外人張維田因此車禍而受傷,故認原告不符合前開規定而仍予以舉發,核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則其所為舉發,自非適法。

⑵又原告之本件酒駕行為雖不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但仍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

惟既然警員就之予以舉發核非適法,則被告縱使係基於警員舉發「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肇事致人受傷」所當然包括之「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而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亦非適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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