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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7號
原 告 張瑞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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