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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96號
原 告 余代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32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3247號裁決,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上開裁決書係於113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樓),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3月1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4月14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遞延1日至113年4月15日即已屆滿。
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遞狀提起行政訴訟,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11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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