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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1號
原 告 楊嘉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應於起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之聲明;
且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5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是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抑或未繳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於起訴狀載明當事人、訴之聲明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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