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40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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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4號
原      告  林金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22215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22215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忠孝路口(下稱系爭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遂逕行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22215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0日前(後更新為113年5月31日前),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舉發照片上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實測為4.1公尺,比認定原則之3公尺或3個枕木紋寬長,原告並未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1、本件經舉發機關函復舉發並無違誤。

而依據相關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即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屬實,再參酌認定原則,本件依據採證影片內容與行人不足一個車道寬。

2、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6、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8、依據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採證影像截圖1張、舉發通知單及附圖3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39、41至42、44至46、57至58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依據檢舉錄影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5、41頁,其中本院卷第15頁編號3之照片即為本院卷第41頁照片)。

原告所主張之距離4.1公尺,為本院卷第15頁編號1之照片,然該張照片為動態連續照片3張中之第一張,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距離行人4.1公尺,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本院卷第15頁照片編號1,時間為2023/09/16 10:25:55),其後車輛繼續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15頁照片編號2,時間為2023/09/16 10:25:56),而後仍繼續行駛,最近之距離,距離行人僅有一個枕木紋中間空間之距離(本院卷第15頁照片編號3,時間為2023/09/16 10:25:56),而依據設置規則第185條之規定,於照片編號2及編號3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之距離分別為120至160公分(本院卷第15頁照片編號2)及60至80公分(以系爭車輛在照片中後輪壓於行人穿越道白線位置計算),均不足3個枕木紋寬與3公尺。

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事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理由主張,然所謂之距離3公尺或是3個枕木紋寬之規範,係執法時所為之認定標準,邏輯上必須是車輛與行人同時在行人穿越道上方才有適用之餘地,此乃因就未禮讓行人此一規範而言,若車輛與行人並非同時在行人穿越道上,則並未有所謂禮讓之問題,亦不會有所謂3公尺或3個枕木紋寬之問題。

至於判斷之時間點,基於保護行人之意旨,應以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於行人面向車輛行走之方向之際,至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為止,均須有前開之安全距離。

當不能以車輛於跨上行人穿越道時有此一距離即直接認定其有禮讓行人之行為,仍須考量行人安全需要通過自始至終均有超過此一距離,是原告主張,自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然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而因系爭車輛違規非被當場舉發,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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