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1414,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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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14號
原      告  林廷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864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7日8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8公里,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2864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予以舉發,經車主申請違規移轉駕駛人為原告後,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不服舉發。

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查復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即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864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故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更正後之113年4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2864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警告標誌並未像一般標誌設置於道路外側路肩,而是設置於右側匯入引道之路間,當時有大貨車匯入主幹道造成遮擋而無法察覺警告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有關原告陳述無法察覺警告標誌一節,經查於國道3號南向73.6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下稱系爭標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系爭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問明顯標示之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者外,其餘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歸責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影本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8494號函(見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標誌設置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

又國道3號南向73.6公里處設有設有系爭標誌,系爭標誌設置位置距離本件舉發地點即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約700公尺前,亦有舉發照片、系爭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該警52標示擺放位置不易使車主辨識,且經舉發時原告視線有遭大貨車遮蔽視線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視線遭遮蔽之相關具體事證為憑,而觀以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舉發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系爭標誌架設於路肩隔音牆上,系爭標誌之高度並未受到任何阻擋,用路人行經該處時當可清楚辨識該標示,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本就有注意行車路況與安全之責任及義務,且該注意義務本該及於相關號誌、標誌、標示,指揮人員及警察之指揮,故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可注意系爭標誌,然其並未注意到該標示,原告駕駛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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