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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3號
原告李承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6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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