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53、61頁)、採證
- ㈡、觀諸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所示,系爭地
-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 ㈣、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2項及第24
-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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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0號
原 告 劉啟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復於同日16時23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為警以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5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B)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路邊有併排停車佔用車道且車道上有機車行駛,原告擔心併排停車者突然開車門,對機車騎士不利,且當時對向無來車,原告立即靠左邊駕駛。
檢舉人違規密錄再將密錄影像自動提供予第三者,侵害個人隱私權。
2.依照片畫面16:23:48顯示,行人停在行人穿越道站立不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約3組白色枕木紋,見其不動加快速度駛離,行人才開始起身過馬路,原告並未有不禮讓過行人先過馬路的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開始時間為16:23:40,道路為雙向各1線道,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右兩側車道均有機車在行進,並非原告所稱當時對向無來車;
影片時間16:23:41〜45,系爭車輛持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路口,此時對向亦持續有機車迎面駛來;
影片時間16:23:46,系爭車輛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可看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已站立於斑馬線上,準備通過;
影片時間16:23:47,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且與行人距離約2組枕木紋而逕行通過路口;
影片時間16:23:48〜54,檢舉人車輛停車禮讓行人,行人隨即跨越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本案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53、61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5-59、63-65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1338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原處分A、B(本院卷第11、13、95、9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
㈡、觀諸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3-65頁)所示,系爭地點之地面上劃設有雙黃線,該車道右側雖有一部車輛違規併排停放,惟仍留有足供一部車輛通行之空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確有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2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足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本文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資料之法律效力,並於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規範處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方式。
查民眾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係以「行車紀錄器」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其自係以合乎理性、邏輯之方法所使用的特製精密裝置,當符合上開法規所稱之「科學儀器」。
又行車紀錄器資料本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惟本件係民眾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影像提出檢舉,自無違規密錄及侵害個人隱私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密錄再將密錄影像主動提供予第三者,侵害個人隱私權等語,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㈣、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
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查細繹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5-59頁)所示,畫面時間16:23:46,系爭地點為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已有一名行人行進至第一道與第二道行人穿越道中,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距離不足3組白色枕木紋,畫面時間16:23:48,系爭車輛未停讓該行人,直接通過該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通過後,後方檢舉車輛在停止線前暫停,該行人行進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間距離不足3組白色枕木紋,確有未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故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4條第2項及第24條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道交條例第24條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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