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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4號
原 告 林坤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程序、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應記載事項:1.起訴狀記載原告住○○○區○○路000號「17之2」,應表明完整之門牌。
2.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項,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3.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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