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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素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1.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2.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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