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9號
原 告 謝奇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行政起訴狀(經該院函送書狀過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開立裁決書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1、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2、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