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㈠、是時國道2號往國道1號入口匝道塞車中,車速緩慢,因未注
-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㈠、經舉發機關函復,本件確於系爭路段與另車車牌號碼000-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相關法規:
-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
- ㈠、㈡、原告與A車所有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保持安全距離,原處分應屬違法。然系爭
- ㈤、又原告為道路使用人,本有隨時注意往來行車狀況之注意義
- ㈥、至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不同意做為員警舉發及被
- ㈦、記違規點數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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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2號
原 告 朱柏謙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20700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Z20700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53公里處匝道入口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雨前車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207004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5日(後更新為113年5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遂於113年5月7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與第63條第1項,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是時國道2號往國道1號入口匝道塞車中,車速緩慢,因未注意前車煞車與前車碰撞,員警當時並未到現場協助,於交通隊詢問時看了影片表示有保持安全距離,但居然依據我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開單,我的行車紀錄器不願意給警方開單。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函復,本件確於系爭路段與另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發生事故,經舉發機關舉發,本件經研判為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
而行車安全距離之保持,為後車應盡之義務,故仍應考量車流狀況及前車狀態適時調整。
本件裁決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未保持安全距離。
2、裁處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裁判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⑴、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⑵、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意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原告與A車所有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兩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35、39至40、43、57、63至87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保持安全距離,原處分應屬違法。然系爭車輛與前車發生碰撞,且有原告與訴外人之談話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頁69、70)有前開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可知原告與前車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換言之,倘若原告與前車保有相當之安全距離,則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
而保持安全距離係用路人本須於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注意,並非有事故發生始有安全距離之概念,亦非發生事故後忽略事故本身之發生並未有安全距離,而回頭檢視事故發生前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意即將事故發生自動不適用安全距離之規定,非為安全距離係為避免車禍發生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告既然自陳兩車發生碰撞,且原告為後車,由此即可得悉原告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另原告陳述發生事故之原因並非只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乙節,並不影響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判斷。
㈤、又原告為道路使用人,本有隨時注意往來行車狀況之注意義務,規範上既有所謂要求車輛駕駛人保持安全距離之要求,則駕駛人不論前車行車狀況如何,均需注意安全距離。
㈥、至原告主張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不同意做為員警舉發及被告裁決之證據,然本件裁決及舉發依據均未引用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而係使用前開所列證據,自無原告所謂使用其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之問題。
㈦、記違規點數部分: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逕行舉發事件,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2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駁回。
然原處分依據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而因系爭車輛違規非被當場舉發,依據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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