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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5號
原 告 柳柏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㈠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㈡以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提出補正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㈢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A20636」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陳琍琍」,並非原告。
原告如不服該裁決書,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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