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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彭瑭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2938211、22-CT29382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
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2938211、22-CT2938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係於112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書寄存郵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算,至112年12月2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其上所示之本院總收文章日期為113年1月16日),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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