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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8號
原 告 李哲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D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D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業於113年3月18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由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處分書於113年3月18日即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於113年4月19日即已屆滿。
詎原告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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