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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48號
原 告 陳 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66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甲線西向5公里(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486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開啟車頭燈,在停等紅燈時,將車頭燈短暫關閉,倘若停等紅燈時,不可關閉車頭燈,得有適當之處罰條文依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光碟,檢舉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車頭燈即關閉,影片時間18:27:05至影片結束長達30秒以上,並對比他車之頭燈明顯已關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開啟頭燈行為明確,原告行駛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駕駛行為,已影響快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交通部已宣布自2017年元旦起,白天騎車或開車也得開車燈,並藉由各大媒體宣導實施駕駛人白天開頭燈行駛,提醒來車注意,增加反應時間,以提升道路交通安全,減少事故發生。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4931號函(本院卷第35-3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7頁、第45-4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1、5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觀諸採證照片所示,違規時點為「18:27:31」,當時天色呈現昏暗,系爭車輛原本雖有開啟車頭燈,惟卻於停等時關閉車頭燈,原告所為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100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使用遠光燈。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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