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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3號
原 告 李灃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附表一其中新北警中交裁字000000000號裁決之受處分人為「曹美珠」,並非原告李灃祐。
原告李灃祐如對該裁決不服,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曹美珠」為原告,提出由「曹美珠」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同法第49條規定之資格,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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