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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7號
原 告 蔣昌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市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當事人不適格,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1、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蔣睿德」,並非原告。
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蔣睿德」為原告,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2、起訴狀應記載原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之2」,應補正完整之門牌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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