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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陳之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均予刪除,更正裁處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1.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因患有第二類糖尿病,血糖過低,導致暈眩,身體極度不適,急欲前往耕莘醫院領藥,騎乘系爭機車一時不察地上標線及紅燈號誌,以後會留意自身上路健康狀態。
2.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見系爭機車油表已見底,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莊敬加油站加油以累積點數,一時不察地上標線未打方向燈,以後自當檢討警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就附表編號1、2部分:依檢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行駛在車道上,系爭路段為四線車道之配置,以車道線為劃分,而原告原駕車行駛於該路段最右側車道,於影像時間00:03時開始跨越車道線,向左變換車道,直至完成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核其所為確符合「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又於影像時間00:17時可見系爭路口號誌呈現紅色,且畫面中其他車輛均為停止狀態,惟原告並無煞車停止於停止線後方等待燈光號誌轉換綠燈,而逕行闖越停止線,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2.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檢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行駛在車道上,系爭路段為三線車道之配置,以車道線為劃分,原告原駕車行駛於該路段中間車道,於影像時間00:05時開始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直至完成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核其所為確符合「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而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3.倘確如原告所述於案發當時均有血糖過低之情事,則為保障原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原告理應騎乘系爭機車緩慢停靠路邊,待身體狀況好轉再行上路,而非強行繼續騎乘機車機車,況觀諸檢舉影像,原告騎車情形平順,顯無駕車不穩或歪斜情事,實難使人信服於案發當時確有原告所述血糖過低之情事,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9、91、9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96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17428號函(本院卷第131-132頁)、112年12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24973號函(本院卷第133-134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5、139、143、151、153、15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系爭車輛有附表違規行為欄所示之違規行為。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4頁),該情堪以認定。
至原告雖提出門診病歷(本院卷第15-23頁)、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5-29頁)及加油資料(原處分卷第37頁)佐證其違規之原因,觀諸原告所述上開原因,其縱非故意違規,惟仍具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難據此免責,故原告主張要旨第1、2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道交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5.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處罰主文
(新臺幣)
備 註
新北裁催字
第48-CU000
0000號
112 年9 月28
日9時20分
新北市新店
區秀朗橋
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原記違規點數
1點,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
項修法後被告
已刪除記違規
點1數。
新北裁催字
第48-CU000
0000號
112 年9 月28
日9時20分
新北市新店
區秀朗橋
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
罰鍰1800元
原記違規點數
3點,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
項修法後被告
已刪除記違規
點3數。
新北裁催字
第48-CU000
0000號
112 年11 月3
日16時31分
新北市新店
區北新路1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
罰鍰1200元
原記違規點數
1點,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
項修法後被告
已刪除記違規
點1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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