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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9號
原告蕭昱昇
朱品瑜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293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書狀應補正由原告「朱品瑜」簽名或蓋章。
二、原告蕭昱昇並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
、第105條規定,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如係贅載為原告,應具狀表明)。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
書記官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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