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2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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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林泓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2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我沒有辦法判斷行人是否要過馬路,行人站在該處不代表他要過馬路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原告卻未有減速、停等之行為,甚在與行人間格約2枕木紋逕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又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對原告較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3.道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提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頁)各1份,以及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上揭時間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理由如下: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是以,行政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

次按,在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而當法院已盡職權調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2.查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2023年10月13日14:13:11至14:13:15)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畫面中有一行人(下稱行人A)站立於第一格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上,而後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行人A 雖有往左及往右看各一次之舉止,然至影片結束時均未移動位置,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84頁)、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87至89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有一名行人站立在第一格白色枕木紋邊緣處,然其至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後直至影片結束(影片僅歷時4秒),均未有邁步向前之舉止,是行人是否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尚非可知,原告主張其無違規,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答辯以行人站在白色枕木紋上左右張望,且檢舉人應是等待行人過馬路才拍攝此段影片云云。

然行人站立在道路邊緣左右張望,除穿越馬路外,尚有等待親友接送、招計程車搭乘等情形,上開影像既未錄得最終行人A之動向為何,自難逕以臆測方式認定行人係欲穿越馬路。

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確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有行人穿越」之要件,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故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應歸屬於被告。

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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