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36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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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告陳文正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出告訴狀,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及其代表人。依訴狀所載違規事項,應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㈡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㈢應補正提出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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