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4,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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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元曦法律事務所即鄭深元

訴訟代理人 林俞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942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11942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

」嗣更正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復經被告同意,故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7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6段與堤頂大道1段處,因有「駕駛人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4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原告並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僅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並非連續照片,即便提供連續照片,亦可能係故意擷取未閃燈之照片為舉發,被告應提出完整影片以釐清原告當時是否確實未使用方向燈。

又所謂「行車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原告違規案址之道路行駛方向僅得左彎往堤頂大道1段,該條路既無法直行亦無法右轉,屬依循道路線型行駛之情形,並不構成轉向行為,故原告無須預告其他用路人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無須使用方向燈。

況且,倘若原告於順向左彎行駛時,使用左側方向燈,將混淆後方用路人誤以為原告欲換入更內側之車道往南港經貿園區及國道3號,進而使後車對原告之行車動向產生困惑。

本件舉發為民眾惡意檢舉,舉發照片可見附近車輛均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惟僅有原告受罰,被告並未舉證有何特殊情事,自不得為差別待遇,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

另本件乃屬原告不可避免之規範認知錯誤,從舉發照片附近車輛皆無使用左轉方向燈可知,以一般駕駛人之立場觀察,皆會認為該路段為線型轉彎,故無須使用方向燈,原告此項違法性認識錯誤乃無可避免,應阻卻其處罰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檢舉影像,影片時間07:33:54,可見畫面中為3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

07:33:55至59秒,內側車道可看見向左之指向線,表示此處為左轉專用道,系爭車輛開始左轉,惟未亮起左側方向燈。

07:34:00至05秒,可看見前方內側車道亦繪設有向左之指向線,系爭車輛持續左轉,惟仍未亮起左側方向燈。

系爭車輛於左轉過程中,全程均未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

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而就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第102條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可知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

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第63至67頁、第79至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日7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堤頂大道1段,經民眾於112年10月4日檢具影像檢舉,經員警檢視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案址路口左轉過程中,均未見啟動閃爍左側方向燈,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23078180號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13頁):【右下角紀錄器時間】07:33:54,可見紀錄器車輛前方有一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同紀錄器車輛行駛於道路最左側之車道,於進入堤頂大道1段路口前,路面劃設左轉之白色弧形箭頭指向線及白色停止線,並有紅綠燈交通號誌,號誌燈為綠燈。

07:33:55至07:34:04,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堤頂大道1段中央分隔島較寬,路底即為堤防),繼續前行至與堤頂大道1段右側來車交會處前,該地面同樣劃設白色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及白色停止線,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左轉堤頂大道1段,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

過程中可見系爭車輛右前方、正前方之車輛均有使用方向燈。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往堤頂大道1段方向行駛,於經過堤頂大道1段路口前白色停止線及紅綠燈交通號誌,因堤頂大道1段之中央分隔島較寬,繼續前行至與堤頂大道1段另向車道交會時,路底即為堤防,故前方路面同樣劃設有白色左轉弧形箭頭指向線及白色停止線,指示車輛停等堤頂大道1段右側來車後,一律左轉匯入堤頂大道1段之車道,是民權東路6段與堤頂大道1段互相交會形成之T字路口;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前揭民權東路6段之外側車道,行駛至與堤頂大道1段交岔路口,在路面劃設有左轉白色弧形箭頭,且號誌燈為綠燈,一律應左轉進入堤頂大道1段時,全程未使用左轉方向燈,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屬合法有據。

㈣、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足採: 1、原告既本沿民權東路6段行駛,至與堤頂大道1段之交岔路口時,左轉改走與民權東路6段垂直之堤頂大道1段道路,顯已經左轉彎後改變原有之行進道路與方向,係交岔路口之左轉行為,難謂屬「依循原道路線型行駛」而不用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原告既為左轉彎,自應使用左轉方向燈,且使用方向燈可讓行車動態更加明確,非全無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之作用,原告僅憑其主觀判斷認為不構成轉向行為,無須使用方向燈,並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若使用方向燈,可能使用路人誤會系爭車輛欲換入更內側之車道,進而使後車對原告之行車動向產生困惑云云,然使用方向燈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後方車輛得以預測前車動態,後車駕駛人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若遇前車使用方向燈,只要稍加留意應即可辨明其行車意向是轉彎或變換車道,不致造成混淆,原告以此主張不用使用方向燈,同不足採。

3、又原告主張從舉發照片可見附近車輛均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僅有原告受罰,原處分已違反平等原則,且以一般駕駛人之立場觀察,皆會認為該路段為線型轉彎,故無須使用方向燈,原告此項違法性認識錯誤乃無可避免。

惟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右前方、正前方之車輛均有使用方向燈,已與原告所述情形不同;

況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參照),故縱有其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經檢舉而經被告查明裁處,亦與本件處罰要件之構成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法之平等,自難採憑;

而該路段之實為T字路口,且路面皆劃設有左轉白色弧形箭頭之標誌,業如前述,是原告徒憑己見認該路段為線型轉彎故無須使用方向燈,有無可避免之違法性認識錯誤云云,顯不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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