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以本件違規地點前雖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但
-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為其全家人使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會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地點前雖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但
- (三)原告以系爭車輛為其全家人使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會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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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83號
原 告 王昌元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919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919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91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91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91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7日7時51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03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於北向15.9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測距:139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8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69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6日前,並於112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91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就一般駕駛常識而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速限為100公里,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之速限為110公里,在經過特殊路段(例如隧道)時,的確會降低速限,本案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5公里處之前有隧道,限速90公里,出隧道之後駕駛人會直覺認為速限恢復110公里,為了超越前方慢車造成時速達到133公里,並非危險駕駛。
在出隧道口的確有測速照相警告標誌,如果該路段是限速90公里的特殊路段,應該在三角型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的下方附加一個圓形90公里的速限標誌來提醒駕駛人,標誌的不明確,事實上是引誘駕駛人違規。
2、本案由於駕駛人並非車主,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卻規定駕駛人違規,車主需要連坐處分。
連坐又稱株連、旁坐、緣坐等,始於中國秦朝,通常運用於軍隊,中華民國在軍政時期亦有實施。
連坐法本身便具有爭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連坐法原本用於減少酒駕發生率,酒駕為國人所痛惡,較沒有爭議,但是當其擴大到所有駕駛行為之後,就成為惡法。
本案事實為駕駛人違規、車主躺著也中槍,不合乎公平正義。
3、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到侵害。
本案的違規車輛為全家人共用,因駕駛人的違規而侵害車主的財產,在某種程度上已經違背憲法。
車輛被扣後,嚴重影響全家人的生活與生計,故提出訴訟以保障車主的基本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原舉發單位以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證明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7日7時51分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5.9公里處時,有限速90公里,經測時速13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是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2、次查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5.9公里處,「警52」標字牌面設置於同向16.8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3、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前車頭處,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33KM/HR,限速90KM/HR,超速43 KM/HR,原告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本件違規地點前雖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但並未一併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限5」,係引誘駕駛人違規,且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處罰原告係不合乎公平正義,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為其全家人使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影響全家人的生活與生計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第51頁、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424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處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給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測速採證、違規及設置「警52」標誌地點示意圖〈誤載設置「警52」標誌地點為「16.7」〉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及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地點前雖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但並未一併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限5」,係引誘駕駛人違規,且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處罰原告係不合乎公平正義,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至於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7日7時51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03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於北向15.9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測距:139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8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B4691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26日前,並於112年10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限5」處照片所示,於違規地點前已設置最高速限標誌「限5」(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而至違規地點前,既無另有變更最高速限之標誌,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應遵循該最高速限標誌「限5」所指示之最高速限行駛,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乃係提醒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二者之設置目的核屬有別,而法亦無明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需一併設置,是原告此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所示,原告於「車主姓名」欄及「駕駛人姓名」欄,均係填載「王昌元」,是其起訴所稱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一節,本堪置疑;
況且,縱如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斯時並非由其駕駛,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說明,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因原告非實際駕駛人即可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應推定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有過失,故縱然系爭車輛斯時係由他人駕駛,然原告並未就其已盡篩選、監督之責而仍難避免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一節,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而得以推翻該推定之過失責任,是自應認其具備責任條件。
(三)原告以系爭車輛為其全家人使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影響全家人的生活與生計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照,即應吊扣6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所執前揭情詞,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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