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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94號
原 告 林志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UC702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籍地:臺北市南港區)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31分」〈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均載為「35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鼻頭街行駛至與中正東路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左轉中正東路,上開過程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而沿學府路行駛至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乃右轉中正東路而尾隨並攔查,且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AUC70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6日前,並於112年8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9月5日(機關收文日)出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AUC702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l12年8月7日晚間8點30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時,遭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陳庭逸(下稱陳姓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靠近系爭機車後方命令原告停車,陳姓員警於完全未見聞事情經過之情況下,僅憑其主觀臆測,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左轉」為由,違法開立通知單舉發原告,原告向被告提起申訴後,被告仍未查明事實經過,逕作成原處分處原告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於113年1月17日收受裁決書後,未能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及陳姓員警應就原告有因故意或過失、騎乘機車紅燈左轉一事,負舉證之責。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及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
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⑵今被告及陳姓員警行使公權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裁處原告,被告及陳姓員警應有義務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因故意或過失、騎乘機車紅燈左轉之事實。
3、陳姓員警並未確實見聞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被告更未查明事實經過,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原處分違法情節甚明:⑴查陳姓員警以原告紅燈左轉為由開立之通知單,並於「違規地點」記載「淡水區中正東路與淡水區鼻頭街」云云。
惟原告遭陳姓員警攔下時,原告即當場表明自己並無紅燈左轉之情事,更非自鼻頭街左轉至中正東路,陳姓員警當下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原告有自鼻頭街紅燈左轉至中正東路之情事,僅係依其平常在附近執勤之主觀經驗推測原告有此情事。
⑵承前所述,原告當日行車方向並非自鼻頭街左轉中正東路,又觀諸中正東路與鼻頭街口之現場情況,可知該處設有兩座紅綠燈,陳姓員警於未親眼見聞之情形下,逕自認定原告係自鼻頭街左轉至中正東路,更未見聞原告係違反何處之紅燈號誌,僅憑主觀臆測原告有紅燈左轉之情況,即為違法舉發;
又案發當日陳姓員警僅為單人執勤,尚無其他員警可茲證明原告有陳姓員警舉發之違規情事,更無相關事證可佐證陳姓員警之舉發內容,陳姓員警顯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而為本件舉發。
⑶詎料,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訴上開違法舉發後,被告卻完全未釐清陳姓員警舉發之具體違規行為內容為何(例如:原告當時之行車方向、原告係違反何處之交通號誌、陳姓員警如何查知原告有違規行為、陳姓員警係於何處攔停原告等),以查明原告是否確有陳姓員警舉發之違規行為,即逕為原處分,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至為灼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56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
2、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12年8月7日20時35分許,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鼻頭街口時紅燈左轉,佐證影片中顯示於學府路對面路口,在學府路往淡水捷運站方向為綠燈時相時,鼻頭街往學府路方向燈號顯示為紅燈,原告面對紅燈仍闖越左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當場攔停舉發。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斯時行向非由鼻頭街左轉中正東路,且無證據足資佐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61頁、第63頁、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9月2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10799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職務報告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依職權由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13幀及由路口號誌與行車狀況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5幀〈相同畫面均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5頁〈單數頁〉、第91頁、第93頁)、監視器及路口號誌與行車狀況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行向非由鼻頭街左轉中正東路,且無證據足資佐證,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員陳庭逸任職於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於112年8月7日20至22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20時35分許巡邏至中正東路與鼻頭街口時,當時學府路為綠燈直行,鼻頭街為紅燈狀態,職行經學府路往中正東路方向「左轉」(應係「右轉」之誤繕),發現違規人從鼻頭街左轉往學府路方向紅燈左轉,職上前攔查違規,依規定開單,並告知違規人相關權利,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紅燈左轉)依規定開立罰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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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畫面顯示監視器係設於中正東路、平遠街口,於畫面顯示時間23/08/07(下同)20:31:26,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由左往右之第1人已走至接近左側起算第6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由右往左之第1人則已走至接近右側起算第7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上,而由畫面右側左轉之第1輛機車已行駛至路口中央而將打正機車把手,而斯時有1機車(下稱甲車)出現在畫面左側之轉彎處(靠近行人專用號誌桿)。
②於20:31:28,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行走,由畫面右側左轉之機車、小客車持續左轉,甲車則左轉而於20:31:31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
③於20:31:33,一警員騎警用機車由畫面右側右轉而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而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行走,由畫面右側左轉之機車、小客車持續左轉,而甲車則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完成左轉,嗣警員即尾隨甲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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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前揭路口號誌與行車狀況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Google map空拍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當號誌時相允許學府路可左轉時,位於鼻頭街之車輛所面對之號誌為紅燈而均應停等。
4、據上,足認原告於112年8月7日20時31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鼻頭街行駛至與中正東路交岔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左轉中正東路一事屬實,是被告因之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斯時係由鼻頭街左轉中正東路一節,有上開事證足憑,原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所載明,且與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相符,是原告所指警員未親眼目睹而顯係出於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為本件舉發,實屬無據;
再者,警員就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不以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為必要,況且,本件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
至於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雖因拍攝角度而未能呈現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之畫面,然衡諸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轉彎處(靠近行人專用號誌桿)時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位置、左轉機車之位置,且加計1秒以上之全紅時間(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2款),並比對前揭原告所提出之Google map空拍圖及街景圖所示停止線、行人穿越道之相對位置,自足以認定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由鼻頭街超越停止線而左轉中正東路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即舉發警員以證明舉發之具體違規內容)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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