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56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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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4號
原 告 羅明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8735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87351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

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87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87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7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87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25日13時8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1公里(林口B出口匝道)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1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08087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4日前,並於112年1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10887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對於系爭車輛被舉發違規提起申訴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l120036427號回覆給被告函說明三,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所列違規事項判定系爭車輛違規屬實。

但事實上該判定與系爭車輛當時實際行駛行為及狀況不符,且裁罰是引用一般車輛違規在路肩上行駛高額4,000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說明如下: 1、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判定系爭車輛是在路肩上行駛: 事實上,系爭車輛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1公里林口B出口匝道,正由直行車道慢慢切入往林口文化北路之左轉專用道引導線,當時系爭車輛右邊是排著長長等待直行的車輛,原告判斷其車道寬度仍足以駛入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廣角視角擷取畫面),為了避開右側等待直行車輛,以慢車方式切入左轉專用車道。

當時因與右側直行車輛較為靠近,致本能防禦性駕駛,方向盤有稍微偏左,短暫時間車輛左側輪胎有壓過車道外側邊線,但絕大部分車身仍是行駛在車道內(由檢舉者提供照片,說明系爭車輛與右側直行車輛間仍保留蠻寬的安全距離),此時由於後面檢舉者車輛因視角上關係,誤以為系爭車輛是行駛在路肩車道,忿而錄影拍照舉發,事實上,該左轉車道邊線與護欄(路肩)寬度約只有約50公分,根本無法行駛車輛。

系爭車輛只是在駛入左轉專用車道時,短暫時間左側輪胎有壓過車道外側邊線,罰則卻是引用一般行駛路肩高額罰鍰來開罰,有違真正違規行駛路肩裁罰之比例原則。

2、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判定系爭車輛是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事實上,系爭車輛是要駛入左轉專用車道,並非是要直行,基於車輛分流,系爭車輛很自然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引導線上,當時前面左轉車道上並無任何要等待左轉車輛。

系爭車輛只是在駛入左轉車道時,短暫左側輪胎有壓過車道外側邊線。

3、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判定該路段無開放路肩,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事實上,該路段左轉專用車道邊線與護欄(路肩)寬度約只有約50公分,是無法用來行駛車輛的,因此與該時段開不開放路肩無關。

誠如l項所述,系爭車輛並無在所謂真正可提供行駛的路肩上行駛,以此開罰並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違規事實。

4、原告在申訴時有附上當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隨身碟影像複製檔,可能在申訴時未被採用佐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2、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000-0000違規使用路肩.mkv」),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0,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1公里處,行經高速公路匝道出口,於左車道左側行駛於路肩並向左跨越路面邊線,核其行為顯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原告車輛是要駛入左轉專用車道云云」主張撤銷處分;

然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月1日北管字第1130014819號函,可知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於兩側之路基面。」

及第5款:「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

,亦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1公里(林口B出口匝道)處,左側路面邊線至內側護欄屬「內側路肩」範圍。

故檢視上開影片以觀,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1公里處,於高速公路出口匝道,向左行駛於路面邊線至內側護欄處,該處依上開函文屬「內側路肩」範圍,且該時段並未開放路肩行駛,故違規事實屬實,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前開地點之邊線與護欄間之寬度僅約50公分,不足以開放供車輛行駛,且系爭車輛係因欲駛入左轉專用車道,故左側輪胎短暫壓過邊線外側,乃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6427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見本院卷第17頁)、民眾檢舉交通違規陳報單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開地點之邊線與護欄間之寬度僅約50公分,不足以開放供車輛行駛,且系爭車輛係因欲駛入左轉專用車道,故左側輪胎短暫壓過邊線外側,乃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

)。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而該部分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等規定,核屬高速公路之「路肩」無訛,此亦為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4月1日北管字第1130014819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5頁)所是認,則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路肩」之定義,業如前述,是縱使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寬度不足以完全容納一車輛行駛其內,亦無礙於其仍屬「路肩」之性質。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跨越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即屬行駛路肩,並不以全部車身均位於路肩且長時間為必要。

⑶從而,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查被告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即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

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應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而原告所指上開情事,顯非屬行政罰之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

再者,原處分裁處罰鍰雖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權與原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3、從而,原告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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