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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83號
原 告 陳萬益
送達代收人 羅淑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484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1分許,行經○○市○○區○○○路0段與○○路0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N20484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0484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檢舉人係於公車上以手機錄影,並非以行車紀錄器攝錄;
照片日期是用後製方式呈現,且相當模糊,看不清楚是否有手持手機操作。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經審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錄影連續畫面,000-000號車駕駛人於影片時間15:31:28至32秒,確實「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違規事證明確。
又原告僅空言採證照片日期為後製上去,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兩造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下同】第27頁)、採證照片(第29至30頁)、原告申訴內容(第31至32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82566號函(第37至38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47023號函(第41至42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第43至45頁)、汽車車籍查詢(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舉發時間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停等紅燈,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影像係檢舉人以手機錄影,而非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模糊,不能確定有手持手機操作等語。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其內容略為:「一、舉證檔案「AN2048475」,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下同) 15:31:29~15:31:34。
畫面自原告系爭車輛左方俯視視角拍攝,當時畫面中橫向道路車輛正常行駛、與系爭車輛同一行向之車輛均暫停於原地,故應為停等紅燈狀態。
影片畫面中可以清楚見到原告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於停等紅燈過程中,以左手持手機、右手滑動螢幕方式使用手機。
可見車身左後方漆有車號000-000」等情,且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畫面連續,其解析度、色澤均屬正常,並無模糊不清晰,亦未發現有何後製剪接之情形,有相關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第64至68頁)。
原告僅空言採證照片日期為後製,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況本件檢舉違規影像,乃檢舉人行經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並非不得作為檢舉佐證資料,是原告確有於舉發時、地,於駕駛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情形,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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