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640,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40號
原      告  李張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YM7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和平東路3段228巷處,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A00ZYM7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以113年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YM7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等紅綠燈,沒有使用手機進行撥接通話,更沒有進行通話,有電話通聯記錄可證,竟遭舉發員警攔停開立罰單,原告根本沒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勤務時,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員警示意渠攔停路邊停靠,請原告出示駕駛車籍證件,員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查核身分無誤予以製單舉發,員警併告知原告相關權利及應到案處所、日期。

㈡車輛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車輛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堪認仍屬「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因行車注意力分散於行動電話,致未能即時掌握路況之變化,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仍該當「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不問是否已實際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屬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

㈢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賭原告於駕駛系爭機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罰鍰。」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

⒋宣導辦法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5-3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2395號函(見本院卷第43-44頁)、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8頁)、密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等附卷可參,是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證人即舉發警員胡嘉翔到庭具結證稱:「(請描述當時舉發過程?)我當天在和平東路三段與和平東路三段228 巷口的7-11調閱監視器,我從7-11走出來,在轉角看到原告在停止線之前停等,行駛方向是和平東路三段228 巷由南往北,原告騎乘機車在停等紅燈,乘坐在機車上使用手機,當時從轉角看到原告,我有出聲制止,原告沒有反應且低頭,旁邊有其他駕駛人往我這邊看,表示音量如果原告有注意路況,應該可以聽到我的聲音,從我看到原告使用手機到原告旁邊阻止原告,大約有十五秒的時間,原告都持續在使用手機,並不是通話,可是是用手指在使用螢幕畫面,我走過去就是要拍攝原告在使用何功能,但走到原告的機車旁邊,原告就把手機關起來,密錄器沒有拍攝到原告手機在使用何功能的畫面。」

、「(當時攔查原告的時候,原告是否有反應沒有使用手機,可以依別的條款舉發違規嗎?)沒有。」

、「(證人說我(即原告)有在使用手機,如果不舉發我使用手機,也會舉發我停紅線,是否有此事?)。

我是在解釋原告的違規態樣,如果原告認為車輛停在車道中,又在停止線之前停等紅燈,不算駕駛行為的話,那就是違規停車。」

、「(你看到原告乘坐在機車上使用手機時,機車是否熄火?)我目前沒有印象,從密錄器影像看,我攔查原告的時候,原告可以馬上催油門靠路邊停止,應該是沒有熄火。」

、「(是否看到原告在使用手機的何種功能?)沒有,但是攔查後我有不斷詢問原告在使用手機何功能,我的印象原告有在使用看股票類的應用程式,但是原告沒有承認,原告開了一張照片給我,稱當時原告是在看那張照片,但看照片也還是違規的行為。」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

㈣據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為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其於道路停等紅燈時(非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有以手指碰觸行動電話螢幕畫面而使用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之違規行為,且原告確實於舉發時有低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情事,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是證人雖未目睹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訊通話之行為,惟依證人所述仍可認定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則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對原告裁罰,自屬適法。

雖原告另稱無使用手機通話,故無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行為,惟依證人所述,原告遭舉發時有以手指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畫面之行為,原告並當場告知證人當時是觀看照片等情,而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宣導辦法第3條第4款、第4條之規定可知,上開規定亦禁止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啟動圖片功能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所稱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觀看照片之舉,依證人所述原告使用行動電話已達約15秒之時間,不論原告係查看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或觀看照片,皆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而達抽象之「有礙駕駛安全」標準,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甚屬明確。

㈤次查,依原裁決書雖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則於重新審查程序中亦調查認定原告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構成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本院卷第23頁),經核本件處罰違規之行為係「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中之調查認定並不變更事實同一性及裁罰法律效果,此仍屬於舉發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於法自無違誤,是原處分裁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原告主張其未進行通話,縱令屬實,亦無從作為解免本件違規責任之事由。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違規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

另命原告賠償被告所繳證人日旅費530元,為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證  人日旅費                530元
合        計 83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