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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00號
原 告 郭坤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依民眾檢舉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39頁),嗣被告處以附表一所示裁決書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3年3月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1頁),同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檢舉人在安全帽上裝行車紀錄器,以違規錄影設備檢舉之證據依毒樹果實理論應排除,原告當時已經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老人,但另一側行人突然衝出,原告被車輛的B柱遮蔽視線未及反應,被告未區別上述情形,處以最高額罰鍰,有裁量怠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檢舉影片(附件一「0000000000-OOO-OOOO.mov」)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1處,有一行人行走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自強路交叉口)前行人穿越道上;
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6原告車輛於該路口右轉,逕行穿越該路口,人、車間距僅二枕木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說明:「…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變更,應併予注意適用。
㈡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惟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較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
㈢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違規行為,有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688916號函、113年4月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02235號函附三重交通分隊員警回覆聯、檢舉人明細、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6頁及證物袋),復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73至77頁),依前揭光碟影像內容及擷取畫面照片所示,在原告車輛前懸尚未到達斑馬線邊緣時,已有一名學童走在斑馬線近端正在穿越馬路(見本院卷第59頁下方照片),惟原告車輛未停讓行人,當原告車輛駛入斑馬線範圍內時,與前開學童距離2個枕木紋(見本院卷第77頁)。
是原告在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時,車輛前懸仍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不停讓行人先行,明顯違反前揭規定,原處分無違誤,惟按修正後之違規記點規定,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併此敘明。
㈣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其中「暫停」之意,應指車輛完全停止,為尊重行人擁有道路優先通行的權利,當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輛即應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穿越。
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車輛未停等讓行人優先通行即駛進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此時在原告車輛右側之2臺機車(包括檢舉人)仍在行人穿越道前緣停等(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原告此舉已侵犯行人路權而違反前揭規定甚明。
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再者,為避免車輛因A柱、B柱影響行車視線,駕駛人行經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務必要放慢速度並停等再左右察看,雖然車輛存在A柱、B柱無法改變的結構特性,但是善用上半身前傾,左右擺頭等動作,就能看到被A柱、B柱擋住的區域,故原告到庭稱:因車輛B柱遮蔽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上方),自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檢舉人以安全帽行車紀錄器違法採證等語;
惟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違法,而予以排除。
而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防止政府機關濫用公權力,以確實保障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
此與私人違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侵害他人私權利者有別,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10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理由參照)。
縱本件檢舉人確如原告所述,在安全帽外加裝超過5mm的行車紀錄器拍攝、檢舉,此為交通違規監理機關應否另行裁罰之問題,仍無法免除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裁罰最高額6,000元,有裁量怠惰等語;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原告行為時112年11月24日版裁罰基準表規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復於原處分理由欄內詳載法令依據,並無裁量怠惰之不當,自屬適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一: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
附表二: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3年3月4
日新北裁催
字第48-
CN3330093
號
113年1月
3 日12 時
10分
新北市三
重區正義
北路( 自
強路交叉
口)
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
時,不暫
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
條例第44
條
第
項、第63
條
第
項、第24
條
一、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罰鍰限於113年04
月03日前繳納,另講習
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道路交
通管理處
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 ) 或
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
類別或違
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 註
期限內繳
納或到
案聽候
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
期限三十日
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
期限三十日
以上六十日
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
者。
逾越應到案
期限六十日
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
者。
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
岔路口,
有行人穿
越時,不
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
過
第四十四
條第二項
一二OO
│
六OOO
機
車
一二OO
一三OO
一四OO
一五OO
記違規
點數三
點,及
應接受
道路交
通安全
講習。
一年
內有
二次
以上
本項
行為
六OOO
六OOO
六OOO
六OOO
汽車
六OOO
六OOO
六OOO
六OOO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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