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70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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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06號
原      告  周志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523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5日3時56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64.3公里(五楊高架)時,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9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100公里,並於國道1號高架北向64.96公里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速限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依該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152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113年3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523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牌照被扣影響原告的生計及要支付之房租等生活費,本案已罰款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還要扣牌照6個月,相當於一罪四罰,懇請改判其他罰則或勞動服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吊扣牌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64.3公里(五楊高架)時,為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9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

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亦無違誤。

㈡原告所為違規行為固屬單一行為,然觀諸被告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整,扣3點,應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開立之處分,而原處分則係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是上開所處罰之內容分別為罰鍰及其他處罰種類不同之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㈢本案經被告審視事證,認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而本件違規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不待言。

綜上所述,考量原告本次違規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影響及其應受責難之程度,仍認應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對於原告自述牌照被扣生計及要付房租等生活費要如何來等情,惟被告無法以與危險駕駛欠缺關聯性之事實而異其裁處,是歉難依原告之主張而予以減輕,故基於上述理由,被告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73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77-79頁)、舉發機關113年3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7067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1頁)、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49公里,超速49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

又在本案測速儀擺放位置前約600公尺前設有系爭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堪認系爭路段設置系爭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至原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罰鍰處罰對象為違規駕駛人,屬針對駕駛人嚴重超速違規之處罰,以達遏止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維護其他用路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

另同條第4項並無違規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屬針對汽車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本身支配管領義務違反所為之裁罰,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由限制一段期間不得使用汽車之不利處分,以達免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所造成道路交通之風險;

另處罰條例第63條之違規記點,則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駕駛人過去一定期間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者,推認其高危險性駕駛者,而排除於道路交通之場合,以達防止將來發生道路交通之危險目的。

而上開規定或有限制人民一般行為之自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禁止超速、處罰條例第63條記點可能導致駕駛執照遭吊扣、吊銷)、或有限制人民之財產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第43條第4項對汽車使用權之限制),惟上開規定均為維護交通安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目的自為合憲,又上開規定之處罰手段均有助於各該規定立法目的之達成,且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實質關聯,復罰鍰、吊扣汽車牌照及記違規點數之處罰性質與種類洵不相同,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亦非相同,自無重複處罰之情形,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㈤原告所稱雖非無可憫之處,惟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且原告於系爭車輛牌照吊扣期間,尚非完全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維持日常生活交通之需求,原處分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未完全剝奪原告於吊扣期間完成後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課以車輛所有人加強管理其車輛之合法安全使用,應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核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尚難謂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當不可作為其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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