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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83號
原告王世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二、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依起訴狀所載違規事項,應為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吳季娟(所長)。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法官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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