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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33號
原 告 連美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OB506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43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47分」,惟縱有誤差,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新竹市東區裕民街左轉科學園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沿科學園路執行勤務而駕車行至該路口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追趕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2OB506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日前(違規地點誤載為東區科學園路與惠民街口綠園道,嗣經更正),並於113年2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填具「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1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2OB506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警方撰寫的違規舉發地點為新竹市東區惠民街與科學園路口,但由Google地圖顯示惠民街與科學園路是相互平行的2條道路,該2條道路並無交會,顯然警方撰寫的舉發地點確屬錯誤,經原告陳情申訴後警方更正為科學園路與裕民街口,合先說明。
而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以113年3月12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0042129號函知仍應依規裁處,經原告向監理單位索取警方取締原始照片3張後發現,該照片中均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也無法顯示當時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3年4月30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4566號函復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警方於上述時、地,取締普重機駕駛人連美玲…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職依規告發,當時誤將違規地點輸入為惠民街與科學園路口,實為裕民街與科學園路口,違規地點有誤為行政上之瑕疵,不影響行為人違規事實,違規事實明確…等。」
。
2、本件舉發員警係目視後當場攔停製單,事後以密錄器進行佐證,另經檢視本件員警提供之密錄器翻拍之影像,影片2024/01/31 17:43:58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機車出現於路口,旁邊有汽車正在停等;
影像時間2024/01/31 17:43:59行人續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機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上時與行人間隔不到3個枕木紋之寬度,隨後員警緊隨系爭機車並鳴按喇叭。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信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而設,規範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禮讓行人。
另按交通部112年6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警署交字第1120125662號函)內容略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為現行認定標準。
經檢視上開影像,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行人,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足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不能信賴該標線之效力,原告所為顯然悖於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意義,違規事實灼然可見。
4、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採證畫面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也無法顯示當時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竹市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97頁、第99頁、第1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8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07969號函〈含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30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30014566號函〈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1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單數頁〉、第115頁、第11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畫面無法證明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也無法顯示當時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①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敘明:「一、警方於上述時、地,取締普重機駕駛人連美玲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職依規告發,當時誤將違規地點輸入為惠民街與科學園路口,實為裕民街與科學園路口,違規地點有誤為行政上之瑕疵,不影響行為人違規事實,遠規事實明確。
二、檢附現場照片及違規過程影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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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1/31(下同)17:43:59起,一機車左轉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在其前方有一行人走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右側起算第4條),而機車與行人最接近時僅相距約1枕木紋間隔,而該行人並於機車通過後持續沿行人穿越道前行。
②自17:44:00起,警員騎乘機車加速追趕,並於17:44:10,接近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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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而1相鄰枕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未逾80公分),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此有上開事證足憑,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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