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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53號
原 告 豐碩水果行
代 表 人 楊博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113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吊銷及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應屬無效,乃將之刪除,將更正後之113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原告,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
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重新所為變更後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就此仍應以被告更正後之113年2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7日6時42分許,行經臺64線快速公路往八里方向20.1K附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要旨:㈠系爭車輛老舊,時速無法很快,可能係他車違規超速。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要旨:㈠警員於舉發時地,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對同向車道單一車輛進行偵測,測得系爭汽車時速103公里,已超過速限時速43公里(速限60公里)。
而雷射測速器(紅色十字)瞄準的車輛係針對單一車輛瞄準,不會受其他車輛影響,採證照片確實為系爭汽車。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於舉發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63條之2第1項1款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
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下同】第41至46頁)、被告113年4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82607號函(第47至48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2595號函(第49至50頁)、舉發通知單及郵件投遞資料(第51至52頁、第55至60頁)、舉發機關申訴答覆表(第53至54頁)、採證照片(第61至64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第6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行經速限時速60公里路段,經測得車速時速103公里,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老舊,時速無法很快,可能係他車違規超速遭誤測等語。
然查,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第62頁),顯示:「日期:2023/08/27 時間:06:42:19、地點: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往八里20.1公里處、速限:60km/h、車速:103km/h、器號:TC006242、證號:M0GB0000000、測距89.3公尺」,且可見測速儀器之十字瞄準點係落在系爭車輛車尾,表示當時測速儀器已鎖定系爭車輛進行測速,而得出照片上方欄位顯示之量測資訊,並與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2595號函(第49至50頁)說明二內容大致相符。
足見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路段,並由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當時行駛速度為時速103公里之情形。
又該雷射測速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之設備,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涵蓋系爭車輛受測速之時點,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65至66頁)在卷可佐,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
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處分查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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