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交,871,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71號
原      告  謝維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1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10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5日上午7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53910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0日(後更新為同年4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擬於該路段第一個路口右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使用車輛前後右側方向燈後,移動至最外機車優先道,原告切換車道過程中,並未影響或阻礙機車通行,此由舉發單上之照片可證。

 

㈡、該路段至今未設標示或標線供用路人判斷可切入慢車道之適當距離,原告無從判斷之。

又舉發機關函理由說明「違規地點距所稱欲右轉路口尚有200公尺以上」,換言之,本件裁決理由僅觀舉發照片,非現場量測,欠缺明確事證。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與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甚明。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4之1條: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3份、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陳述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61至62、65、67、69、71、73、75頁),足認為真實。

㈢、依據舉發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車輛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超車經過於其左側之車輛,繼續向前行駛,就照片以觀,並無法看到得以右轉之路口,顯見系爭車輛並非係為了右轉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而是以超車為其目的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並非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是該駕駛行為違反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與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條之規定,當屬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章行為無疑。

原告主張其欲右轉才先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然該處並無右轉路口,已如前述,且右轉路口距離該處尚有200公尺以上,有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存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㈣、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之記違規點數1點,因條文修正,自不得予以處罰,該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