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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82號
原 告 潘爾超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轉送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㈠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㈡陳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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