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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80號
原 告 赫新車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琦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E33W07777、58-E33W077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未經原告簽章,具狀人欄由訴訟代理人林融萱簽章,惟未提出委任書。
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擇一補正下列事項:1.提出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2.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資格,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黃翊哲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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