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地全,1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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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彥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2萬97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2萬970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又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3年第11300080號、113年第11300081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罰鍰新臺幣(下同)189萬8,934元、違反營業稅罰鍰34萬1,808元,並追徵所漏關稅75萬9,574元、營業稅22萬7,87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519元,共計322萬9,707元,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322萬9,7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處分書暨附件、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於法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相對人倘提供擔保金322萬9,707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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