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號),抗告
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關於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應更正為「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叁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218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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