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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張藍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而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尚應依強制執行法向普通法院聲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聲字第72號、102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將該事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欲實現其私法上權利,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由普通法院審理。
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債務人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安區,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故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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