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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即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自無聲請該法官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796號、113年度臺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收狀日:113年8月1日)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審理系爭事件之法官迴避。
惟系爭事件已於113年7月17日經原法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由送達代收人郭俊良本人親收,此業經聲請人自陳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查核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因系爭案件既已終結,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案件法官迴避之必要,故本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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