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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28號
聲請人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並提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未表明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何人,亦未提出執行名義,爰命聲請人補正本件之債務人並提出據以聲請執行之適法執行名義正本及其證明文件到院。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法官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4日
書記官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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