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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陳國富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
四、應為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若起訴狀欠缺上開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時,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及訴訟種類等事項,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地訴字第1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3年5月21日向原告住所為送達,因未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桃園茄冬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然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等情,有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陳雪玉
法 官郭 嘉
法 官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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