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地訴,20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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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林永健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以其於民國111 年3 月18 日接種COVID-19 疫苗(MODERNA,下稱系爭疫苗)後2日出現肢體無力症狀,就醫後檢查發現感染,排除中風、亦排除惡性腫瘤,其無高血壓、亦無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疑因預防接種受害致不良反應,於111年4月7日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經被告衛生福利部所屬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12年5月18日第202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原告接種系爭疫苗後2日出現疲倦與肢體無力等症狀,就醫後影像學檢查與病理切片結果顯示疑似腦膿瘍或腦瘤,而系爭疫苗係屬mRNA疫苗,並不具致病力,不會造成感染症,又腫瘤非短時間可形成之病理變化,故認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82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醫策進會),由生醫策進會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所爭執之金額為900萬元,已逾150萬元,核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上而涉訟之事件,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屬於由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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