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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0號
原 告 高銀鍵
上列原告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93395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1.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1.起訴狀未記載原告住所新北市何「區」(如「淡水區」等),應補正原告住所之正確完整門牌地址。
2.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原處分日期文號),附具原處分書影本,並依上開規定擇一繳費。
(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3.陳明事實、理由,並提出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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