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地訴,50,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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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0號
113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裕仁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祝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韋陵
謝馨儀(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54216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3060328號),於1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嗣原告於112年10月5日向本院具狀追加不服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272942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112309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0樓建築物(領有被告核發之73土使字第594號使用執照,層數為「地上5層」,第2層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類2組〉」,原核准內容為3間居室、2間浴廁、客廳及廚房,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派員勘查,發現現況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墊高浴廁地板)之變更使用行為」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增設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1年6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058405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1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1168369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13050887號〉(下稱前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上字第464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被告以111年12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1112545202號函〈於112年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下稱第1次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至系爭建物勘查,原告則於112年1月5日以請假單(下稱第1次請假單)表示合適勘定日為112年4月25日,被告再以112年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48778號函〈於112年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下稱第2次函),通知原告不同意於112年4月25日進行勘查,惟改訂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至系爭建物勘查,並告知可委託代理人與勘,而原告復於112年1月12日以請假單(下稱第2次請假單)仍主張合適勘定日為112年4月25日,經被告以112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105862號函〈於112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下稱第3次函),通知原告不予同意,而仍訂於112年2月2日9時40分至系爭建物勘查,並重申可委託代理人與勘,然經被告派員按期於112年2月2日9時40分至系爭建物所在地欲進行勘查,原告並未到場,亦未委託他人代理與勘,被告即以112年2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18623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審認原告規避檢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三)等規定,以112年3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400456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54216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23060328號〉(下稱訴願決定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二)又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時,發現原告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被告就之乃以112年5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975575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12年6月8日(機關收文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後,被告審認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附表二)等規定,以112年6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163172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墊高浴廁地板)」之變更使用行為,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另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變更為共4間居室及4間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亦一併限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9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272942號函所檢附之訴願決定書〈案號:1123090707號〉(下稱訴願決定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

(三)原告對訴願決定一、二,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追加)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就原處分一部分:⑴本件裁罰有違比例原則:查被告欲到現場勘查係為敦促原告得改善系爭建物之情形(惟是否確有改善之正當性原告仍爭執之),然本件確有無法立即改善建物之狀況,因原告與訴外人蔡毓蓉之民事訴訟漏水損害賠償事件尚在進行專業鑑定中,故被告所採取「到場勘查」之方法,並無助於本件目的即要原告改善系爭建物狀態之達成,且於此階段更動系爭建物內部結構或現狀對於另案民事漏水之釐清顯為不利,既於比例原則適當性階層即已無法通過,則本件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3款裁罰,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甚明。

⑵原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2項: 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

次按「但原告於被告所訂107年7月6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物期日,已通知原告配合與勘,而原告確實並未有請假之事實,且就被告定期勘查系爭建物,原告配合與勘,事屬極其容易,並非困難事務,縱令原告本人確有無法親自配合與勘,但並非不能委請他人代理與勘之情,則原告至少就107年7月6日現場勘查期日既未有請假亦未委請他人代理與勘,復無未能配合與勘之正當理由,準此以觀,原告至少就被告所訂107年7月6日現場勘查期日,並無正當理由,而未予協力配合與勘,顯係規避檢查,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則依實務見解,被告認定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有「規避行為」係應同時具備「未有請假亦未委請他人代理與勘」之要件。

②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第1次函通知原告訂於112年1月10日會勘,該函記載可委託代理人與勘或請假並決定下次會勘日期。

是以,原告有選擇「請假」之權利,且該函亦未要求限定下次會勘時間,原告遂在112年1月5日以「陪母親赴南部中風復健調養」為由請假並主張合適勘定日為112年4月25日,然被告遽於112年1月9日以第2次函及112年1月17日以第3次函通知:「臺端請假單說明合適勘定日為112年4月25日一事,本局歉難同意,並將於2月2日現場會勘。」

,被告事後出爾反爾改限定會勘時間,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且卻皆未附「歉難同意之理由」。

③嗣原告於112年2月2日未出席與勘,並於同年2月14日復以「陪同母親中風復健療程及與被告之行政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避免被告藉此蒐證」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復於112年3月13日以:「臺端檢附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日期,與本局辦理會勘日期112年2月4日相差甚遠、本局依職權實施現場勘查與系爭建物行政訴訟尚在進行中分屬二事,臺端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陳述核無理由。」



惟原告所附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日期治療日期至111年5月6日,按一般醫療常規,中風病人本會在診療出院後接受數月至1年不等之復健治療,係被告不了解中風患者復健療程,錯誤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診療日期111月5月6日與會勘日期112年2月4日相差甚遠」,此有濫權之嫌,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合義務裁量之責任;

再者,原告提出原告母親112年2月14日經亞東醫院急診後,被診斷為新冠肺炎、急性腎衰竭等,於2月15日至3月4日住院,可見原告母親在該段時間身體狀況確實不好。

退步言之,原告父親邱枝梅因遭被告連續發函、現場會勘,去年憂鬱症復發,並於去年6月至7月因此想不開臥軌、赴新北市政府陳情,甚至遭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並不適合受託代理與勘。

2、就原處分二部分: ⑴系爭建物應屬於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被告稱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據:①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附表一規定:「符合之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免變更使用執照…住宅區(住一、住二、住三、住四)-H2住宅、集合住宅(住宅至少應有一居室之窗可直接獲得日照)-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至第十五層,其樓地板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9點第1項第4款規定:「建築物使用變更符合附表二規定,且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四)申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該戶(該層)變更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該戶(該層)總樓地板面積2分之1以下者。

(如屬樓地板墊高作為浴廁使用者,圖說應標示防水層施作方式)」。

②經查,原處分二稱:「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然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為73.19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要點,即屬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狀,既免辦理變更,尚難執此逕認原告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進而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復於訴願決定書中稱「系爭建物樓地板墊高已達20公分,且墊高面積超出5平方公尺…」,原告認為被告到場人員測量方式有誤,期於本件訴訟中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再行測量以確認系爭建物是否有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

⑵系爭建物不需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故被告稱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洵屬無據:①按「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前經本部依上開規定於85年5月29日台內營字第8572676號函發布在案。

上開法令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確於上開辦法發布前已完成,自不需申請審查許可。」

(參照內政部函94年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14153號函)。

②查原處分二(三)項載明:「七、相關法令規定摘錄…(三)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略以)…」顯見被告於原處分二確有將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列入原處分二之法條依據,更於原處分二載明:「…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原告方於訴願程序中答辯,如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改善或補辦手續無關,被告何以稱「…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亦請一併於主旨所訂期限前改善(依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若未能於期限前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本局得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

又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行為經前手劉瑞珠證實確實完成於其在92年4月1日轉賣予原告家人(邱裕昌)前,顯見該等室內裝修行為確與原告無關,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發布於85年5月29日,揆諸前開內政部94年函,載明「上開法令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確於上開辦法發布前已完成,自不需申請審查許可。」

,原處分二「…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無必要,被告執此裁罰原告屬無理由甚明。

⑶原告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①「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履行其義務者,即違反建築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自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該條項款所定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參照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5號判決);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

②被告認為系爭建物涉及違法室內整修(變更分間牆)、浴廁地板墊高(變更樓地板),涉及違法之依據如下表一之規定:1、建築法第7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新北市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2、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內政部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2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分間牆變更』,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3、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函:「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

二、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表一:法源 發布時間 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法第73條第3項授權訂定「新北市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92年修正建築法第73條新增第2至第4項,後續授權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93年9月14日發布)、「新北市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100年6月15日發布),皆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建築法第77條之2授權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22條之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85年5月29日台內營字第8572676號函發布,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 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③原告主張前房東劉瑞珠提供一組10張照片(現正本由被告持有)上顯示拍攝日期為80年3月8日,劉瑞珠並在前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審理期間,於112年3月13日出庭作證,表示上開照片日期為真,足證80年3月8日時系爭建物就是4間居室(含4間浴廁)、浴廁地板已墊高,之後於92年4月1日出售與邱裕昌(原告之兄),邱裕昌復於105年3月28日信託登記予原告。

基此,後續訂定建築法第73條、第77之2條及相關行政命令,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系爭建物一直處於合法狀態,原告符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另蔡毓蓉因指控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於111年4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113年4月10日提出鑑定報告,據該鑑定報告明確表示「系爭建物之浴廁或墊高浴廁地板約20年以前施作」,是以,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下,系爭建物並未違反近20年發布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新北市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內政部96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至於該鑑定報告指「約20年以前施作」,並不排除更早30年多前就已施作之可能,「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亦應不予適用。

退步言之,邱裕昌當初相信劉瑞珠持有之系爭建物並無瑕疵違法之處,遂向其購買,劉瑞珠亦出庭作證前開變更施作行為乃於80年完竣,惟被告在訴訟中從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何可歸責或可非難之處,遽予裁罰,於法不合。

(二)聲明: 1、訴願決定一及原處分一,均撤銷。

2、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處分一部分:⑴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經被告分別以第1次函、第2次函、第3次函,通知原告現場勘查,並請原告領(與)勘,此有該等函文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原告未出席,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⑵本案原告雖於112年1月5日及同年1月12日來函請假,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因陪母親至南部復健,故合適勘定日期為112年4月25日,惟與第1次會勘函(111年12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1112545202號)訂於112年1月10日實施會勘,相距逾3個月,因本案涉及公共安全,被告歉難同意,後於112年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48778號函及112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105862號函均已載明:「…實施現場勘查當日,仍請建築物所有權人偕同使用人參與勘查,以免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一)如無法親自與勘而需委託代理人與勘時,請出具委託書以供查核…。」

,則原告如無法親自與勘即可委託代理人與勘。

⑶綜上,本案原告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即應配合被告派員檢查、複查或抽查;

惟被告排定112年2月2日會勘,原告卻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至現場配合與勘,規避檢查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被告依法裁處應屬允當。

2、有關原處分二部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略):「…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

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

…。」



⑵另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附表二「樓地板變更項目:(二)墊高未達10公分且單位體積重量小於2,300公斤/立方公尺,其面積在申請範圍10分之1以下,且面積合計在5平方公尺以下者。」

上開情形得免送被告審查同意。

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勘查當日實際測量,系爭建物樓地板墊高已達20公分,且墊高面積超出5平方公尺,則原告應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然原告並未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⑶被告前於111年4月11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墊高浴廁地板)」,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111年6月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058405號函及111年6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196972號函限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

復經被告112年4月28日查察結果,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112年11月6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送改善照片,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稽查日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至原告因私權糾紛與第三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繫屬,與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系爭建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當不能卸除應負之行政責任。

⑷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意旨:「…惟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予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故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情狀,縱非肇因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



次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且整棟建築物所有樓層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任一戶有增設廁所或浴室,或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的室內裝修情形,…不論其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此等室內裝修的行為,是否另就其違法行為而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或限期改善或補辦,…就該建築物未經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而為室內裝修後的非法使用,已屬不合建築法所法定之合法使用狀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保持該建築物符合合法使用狀態的義務,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排除該非法使用狀態,因而不履行其維護建築物符合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責任義務者,主管機關仍得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該條項款所定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經查:①原處分二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墊高浴廁地板)」,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以原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至於室內裝修部分僅係於原處分二中敘明系爭建物其他違規事項,並請原告一併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合先敘明。

②另原告陳稱系爭建物涉及未經核准變更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已由前手劉瑞珠證實室內裝修行為係發生於92年4月1日轉賣前一節;

惟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建築法事件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劉瑞珠說詞反覆、提供之照片年份不詳,且前手劉瑞珠所提供之照片與現況照片相關衣物及盥洗用品等款式與擺設均相同,相關證詞與證物要無可採,於後續之判決中亦未採納其證詞,且原告未檢附其他資料佐證現況分間牆迄今未曾變動,故難認系爭建物不需依內政部函令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是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仍需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原告所陳核無理由。

③本案原告既自105年間信託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實際占有及管領系爭建物之人,即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狀態責任之行政法上義務人,本有義務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應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確認所屬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建築法法規規定之合法狀態。

雖原告陳述非違規行為人,然原告基於上述地位,仍不能解免其狀態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原處分二並無違誤。

3、有關劉瑞珠所提供照片真偽一節,補充答辯如下:⑴查本案前次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即前處分),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前訴願決定,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4號裁定,均予駁回在案。

另有關原告訴願時所檢附訴願書及相關附件,其正本均已移送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被告並無照片原件,合先敘明。

⑵經查前開訴願案111年7月4日訴願書附件11,原告檢附已編排的無日期照片12張,並載明係「劉瑞珠提供售屋前(售予邱裕昌房屋前)相關照片」,續於111年9月7日蒞臨被告櫃台補送10張右下角標有「1991.03.08」日期之室內空景照片;

惟2份照片多張照片角度、擺設物品、懸掛衣物、盥洗用品等均相同,差異僅為有無日期,然原告不於起初即提出對其有利之附日期照片當作佐證,難謂合理,不符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再者,80年臺灣所普及之相機為底片相機,其所顯示之日期係以電子時鐘之字體呈現,與原告所檢附照片之日期字型顯有不同;

被告有理由懷疑照片之真偽,疑似為原告第1次提供之照片後製調色並附加日期,且系爭照片亦無人物或特殊物件可與原告所陳日期以資比對,故被告無法肯認系爭建物室內裝修之年份與原告所述相同。

⑶另於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行政訴訟案中,證人即之前屋主劉瑞珠表明於82年12月31日由「介紹人」介紹而購入,並於92年4月18日由「中間人」介紹售予邱裕昌,且「介紹人」與「中間人」係不同人,又證人劉瑞珠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證稱:「…我記得中間人是給我照片而不是底片,但具體有幾張照片我忘記了,我也忘記照片上有沒有標示日期…」,另證人亦自承該案訴願卷第73-75頁、第69頁照片是相同的。

依其證詞,2份照片既為92年4月18日出售時「中間人」所拍攝,何以該照片之日期為80年3月8日?另2份照片多張照片角度、擺設物品、懸掛衣物、盥洗用品等均相同,拍攝者應屬同1人,照片應為同時段連續拍攝或事後加洗,惟照片有無日期必須在拍攝時於相機上預先設定,且不可能單憑同份照片之原始底片或檔案,洗出1個有日期、1個沒有日期,故系爭照片難謂屬同時段連續拍攝,亦非原始底片或檔案所加洗之原始相片,應屬後製加工;

再者,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庭詢問證人當日,於法官後續追問下,證人劉瑞珠才陳稱年代久遠記不清楚,足見證人說詞反覆,難以採信,續於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庭中,原告訴訟代理人更辯稱為2不同時期所拍攝之照片,試圖竄改證人112年3月13日之證詞。

4、有關本案法條適用疑義一節,補充答辯如下:⑴經查本案建築物領有73土使字第594號使用執照,於建造時所適用之建築法第73條(60年12月10日增訂)已明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足見建築法已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訂有相關規定。

⑵另查本案裁處法條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之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14號判決)。

是原告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具有實質管領力,當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系爭建物稽查日現況確有與原核准不符之變更使用情事,原告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違規事實明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主張本案適用法條違反法律溯及既往規定,洵屬無據。

5、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曾以照料母親中風復健事宜而於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12日先後以第1次、第2次請假單向被告請假, 並表明適合現場勘查之日期為112年4月25日,乃否認有 原處分一所指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為檢查之 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行為(變更分間牆)及變更 使用行為(墊高浴廁地板)係於80年即已存在,在相關 法令不溯既往之下,當時所為該等行為一切合法,乃否 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之違規 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紙、竣工圖及變更後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177頁、第233頁)、前處分影本1份、前訴願決定影本1份、被告111年4月11日勘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影本1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影本1份、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4號裁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79頁至第187頁、第213頁至第219頁、第255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1次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第1次請假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第135頁、第273頁)、第2次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第2次請假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75頁)、第3次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112年2月2日勘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2頁)、被告112年2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186237號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77頁、第279頁)、原處分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訴願決定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被告112年4月28日勘查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頁〈單數頁〉)、原處分二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1頁)、訴願決定二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12頁)、被告112年5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975575號函影本1份、陳述意見書影本1份(見訴願卷〈二〉第73頁至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曾以照料母親中風復健事宜而於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2日先後以第1次、第2次請假單向被告請假,並表明適合現場勘查之日期為112年4月25日,乃否認有原處分一所指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為檢查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建築法:①第2條第1項: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②第77條第1項、第2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③第91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之 檢查、複查或抽查者。

⑵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規定。

附表三: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四項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 【第一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二年一次場所 【第二型】 其他場所 【第三型】 裁處罰鍰基準 【新臺幣】 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並擇期檢查。

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六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並擇期檢查。

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三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並擇期檢查。

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二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裁罰對象 使用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備註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派員勘查,發現現況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墊高浴廁地板)之變更使用行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增設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命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原告就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而確定),嗣被告以111年12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1112545202號函(於112年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通知原告訂於112年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至系爭建物勘查,原告則以第1次請假單表示合適勘定日為112年4月25日,被告再以112年1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048778號函(於112年1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通知原告不同意於112年4月25日進行勘查,惟改訂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40分至系爭建物勘查,並告知可委託代理人與勘,而原告復以第2次請假單仍主張合適勘定日為112年4月25日,經被告以112年1月17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105862號函(於112年1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通知原告不予同意,而仍訂於112年2月2日9時40分至系爭建物會勘,並重申可委託代理人與勘,然經被告派員按期於112年2月2日9時40分至系爭建物所在地欲進行勘查,原告並未到場,亦未委託他人代理與勘,被告即以112年2月4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186237號函(於112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規避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為檢查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本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更何況系爭建物前經前處分命其於111年7月1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自得於111年7月15日後隨時予以「複查」,是原告以被告所定勘查日期(112年2月2日)無助於原告改善系爭建物狀態之達成,且於此階段更動系爭建物內部結構或現狀對於另案民事漏水之釐清顯為不利之狀態,乃以被告所定勘查日期(112年2月2日)有裁量瑕疵,進而指稱原處分一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實屬無據。

⑵第1次函固載稱:「說明:…三、(三)無論臺端當日無法與勘需另約期日勘查或屆時未能準時到場,敬請於實施勘查2日前之上班時間(上午9時至下午5時)電洽承辦人確認約定時程並於2日内補送書面請假資料(務必簽名及蓋章)及證明文件佐證,且約定下次與勘時間。」

,而原告亦於原訂勘查日(112年1月10日)2日之前即以配合母親照料事且為由,而以第1次請假單向被告請假,並表明合適勘定日期為112年4月25日。

然由上開函文之內容以觀,僅係說明原告得以檢具證明文件向被告請假,如經被告准許,則原告與被告得約定下次與勘時間,本非指原告若有請假則不論被告是否准許,均可不配合被告指定日期之勘查,是原告執上開函文而謂原告有「請假」之權利,且該函亦未要求限定下次會勘時間,故嗣被告以第2次函、第3次函通知於112年2月2日勘查且不同意原告表明合適勘定日(112年4月25日),核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之「誠實信用原則」,亦屬無據;

再者,被告依法對系爭建物本得隨時派員檢查(複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業如前述,且衡諸第2次函(改訂勘查日為112年2月2日),既於112年1月11日即合法送達原告,則其間尚有長達22日可供原告安排親自或委由他人代理到場配合勘查事宜,而原告所表明之合適勘定日(112年4月25日),則尚需延至2個月以上,是被告以第2次函、第3次函通知於112年2月2日勘查且不同意原告表明合適勘定日(112年4月25日),即無裁量瑕疵,則縱使未詳載理由於該等函文中,亦無礙於原處分一之合法性。

⑶原告固以其母親需照料而無法於112年2月2日配合勘查,而合適勘定日為112年4月25日,且於陳述意見書檢附其母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缺血性腦中風、泌尿道感染、貧血、肝硬化;

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11年3月15日13時48分至本院急診,留觀至111年3月16日15時13分住院,經治療後於111年3月23日出院〉、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⑴腦血管疾病合併偏癱,失語症⑵高血壓性心臟病⑶尿路感染。

醫囑:患者因上述診斷,於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6日於本院住院治療,並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影本各1紙(見訴願卷〈一〉第12頁、第13頁),又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其母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新冠肺炎、急性腎衰竭。

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12年2月14日13時37分至本院急診,112年2月15日15時32分轉至病房住院,經治療後,於112年3月4日出院,出院後宜於門診追蹤。

〉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45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母固曾於111年3月15日因缺血性腦中風而就診,且曾於112年2月14日至112年3月4日因新冠肺炎、急性腎衰竭就診及住院。

然原告之母發生缺血性腦中風一事,已在112年2月2日(即被告指定勘查日)前逾10月,而因新冠肺炎、急性腎衰竭就診及住院,則係在該指定勘查日之後逾10日,更非原告於第1次請假(112年1月5日)、第2次請假(112年1月12日)時所得預見;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母於112年1月10日在屏東,約於112年1月22日即回板橋區與原告同住(見本院卷第413頁),是不論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稱勘查僅需15至20分鐘或原告所稱需1.5至2小時(見本院卷第414頁),均需時非長,而系爭建物(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與原告之住處(新北市板橋區),距離亦屬相近,則就照料其母之復健事宜一事,原告不論透過事先安排調整時間或委由他人為之,或者由原告委由他人代理勘查事宜,均實難認依原告之處境及客觀情勢,無法期待原告能按期配合勘查;

再者,原告於前揭陳述意見書亦載稱:「…三、此外,鈞局確實已於110年8月25日及111年4月11日共兩次順利入內進行完整勘查動作,且於現場勘查紀錄表亦未聲明後續將再入內進行現場勘查事宜,本人以為,按日前和鈞局之行政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為避免訴訟上之重要資訊於鈞局前往勘查時遭外洩,造成本人訴訟上之不利,故懇請鈞局待前開訴訟程序結束時始派員前往勘查。

…。」

(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79頁),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稱:「(為什麼要堅持112年4月25日才適合勘查?)我自己覺得在民事訴訟、還有工務局的訴訟,因為我還必須跟律師溝通,想說這個時間點訴訟會告一個段落,不須要熬夜跟律師溝通又照顧媽媽,我認為四月以後可能我會比較適合,沒想到民事一直拖。

)」(見本院卷第414頁),足見原告未能如期配合勘查之緣由,尚非僅係該等請假單所載照料母親中風復健事宜,而係摻有不欲在另案與被告之行政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建築法事件)終結前讓被告派員進入系爭建物進行勘查並為採證,則據此更見原告規避被告依建築法第77條第2項所為檢查一事屬實。

(三)原告以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行為(變更分間牆)及變更使用行為(墊高浴廁地板)係於80年即已存在,在相關法令不溯既往之下,當時所為該等行為一切合法,乃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建築法:①第2條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內容均同上)②第7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③第77條第1項:(內容同上)④第91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⑵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8條第1款: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

⑶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①第1點: 本要點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9點第1項4款:建築物使用變更符合附表二規定,且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四)申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該戶(該層)變更 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且在該戶 (該層)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下者。

(如屬 樓地板墊高作為浴廁使用者,圖說應標示防水層 施作方式)附表二(略): 變更主 要項目 變更項目 適用建築物 申請 程序 備註 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 樓地 板 墊高未達十公分且單位體積重量小於二千三百公斤/立方公尺,其面積在申請範圍十分之一以下,且面積合計在五平方公尺以下者。

全部 ○ 應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 說明:「○」表示免送本局審查同意。

⑷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九之規定。

附表二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年一次場所 【第一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二年一次場所 【第二型】 其他場所 【第三型】 裁處罰鍰基準 【新臺幣】 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

【備註一】 第二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六萬元罰鍰。

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

【備註一】 第二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三萬元罰鍰。

第一次限期一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第二次處罰鍰六萬元。

【備註一】 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二萬元罰鍰。

併處限期一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併處限期二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併處限期三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備註二】 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備註三】 備註 一、符合「新北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者,第一次查獲後通知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要點於二個月內辦理申請手續,逾期仍未辦理,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以怠金【第一次處使用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第二次處使用人一萬元、第三次起每次處使用人三萬元】。

二、處使用人罰鍰,第一型不論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應連續處罰,第二型、第三型則須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相同者始連續處罰,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同者,以第一次罰鍰論處。

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其裁罰時點為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三次連續處罰時,其裁罰基準為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二次起累次依各型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四、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必要時,併予執行停止供水供電。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內容同上) 2、按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條參照)。

從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

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

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

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之責任,其責任內容係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即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例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狀態之義務,故建築物發生非法使用及構造不安全之情狀,縱非肇因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渠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

3、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經被告於111年4月11日派員現場勘查而發現之「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墊高浴廁地板)之變更使用行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增設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逾期均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乃通知原告並經陳述意見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系爭建物增設浴廁且墊高浴廁地板,所墊高之高度逾10公分,且面積合計顯逾5平方公尺一節,有前揭112年4月28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實際測量之採證照片影本1份在卷足憑,則該變更行為即非屬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又系爭建物依竣工圖所示,原核准內容為3間居室、2間浴廁、客廳及廚房,惟嗣卻變更為4間居室、4間浴廁,是上開變更(裝修)行為已致系爭建物處於非法使用及影響構造安全之狀態,則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未能於前處分所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自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且具備責任條件(如下述),故自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予以裁罰,且並不因該等變更(裝修)行為是否如原告所述係於80年即已存在而有所不同。

⑵就建物是否處於非法使用及影響構造安全之狀態,本應依核發之建造使用執照為據,而上開變更(裝修)行為因致系爭建物與所取得之使用執照(含圖說)不符,原則上即應屬有礙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而原告所指建築法第73條於92年新增第2至第4項,後續授權訂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93年9月14日發布)、「新北市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100年6月15日發布),僅係規定於何種情形下可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仍屬合法使用建物,而該等變更(裝修)行為既非屬可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則被告據之而裁處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原告),自屬適法;

再者,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7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

,而縱使系爭建物之上開裝修行為時,並無應先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核之相關規定,但此核與系爭建物因上開裝修行為致其處於非法使用及影響構造安全之狀態,而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之處罰一事,要屬有間,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有原處分二所指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自無可採。

⑶又前處分已命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前就系爭建物前揭處於非法使用及影響構造安全之狀態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且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遲至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實施勘查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且其間尚有上開規避檢(複)查之情事,是其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顯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當屬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

至於原告雖稱其間與訴外人蔡毓蓉就系爭建物有漏水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並進行專業鑑定,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日期:111年4月15日〉影本1份、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6月27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2362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4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為佐;

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所載,該鑑定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3日」新北院英民法111年度訴字第2335號函辦理,此係在前處分命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前就系爭建物前揭處被非法使用及影響構造安全之狀態而應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之後逾10月,且原告亦未於期限前就此陳報被告而延期或為其他因應措施,故衡情自不影響原告因未於「111年7月15日」就系爭建物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而所構成違規事實及責任條件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將訴外人劉瑞珠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照片送鑑定,以證明拍攝日期係80年3月8日),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一、二分別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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