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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2號
原 告 陳稚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5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駛入來車道,且非遇突發狀況,而任意於車道中暫停在B車前方,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開立112年9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開立112年9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B之罰鍰金額更正為9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為殯葬業人員,因發現大體時間為上午11時,當時天氣正值酷熱,該大體已有腐爛發臭現象,原告基於安全衛生考量,為使載運大體之黑色廂型車能盡速前往基隆市殯儀館安置大體,才會騎乘機車在車道上指揮載運大體之黑色廂型車先行,並非無故在車道上暫停,因民眾不知原告正在執行運送大體職務,誤認原告無故在車道上暫停而予以檢舉,原處分A、B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1.依檢舉影像顯示A車於上開時地忽然駛入對向車道,並指揮阻擋其他車輛行進,致行進中車輛忽然急煞停止,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
2.經檢視檢舉影像,A車於行駛中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駕駛行為,使後車緊急剎車,且A車前方並無任何客觀因素致其須驟然暫停之情狀,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2年8月2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5394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名:RA0000000.mp4。
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日期為「0000-00-00」。
畫面時間15:35:29,B車以通常速度行駛於雙向二線車道之和一路,左前方約15公尺處對向車道有A車駛入車道,原告看向B車;
畫面時間15:35:32,A車駛至車道中央行車分向線處旋即煞車暫停,前方並無障礙物;
畫面時間15:35:33,B車車主見狀緊急煞車暫停;
畫面時間15:35:35,原告轉頭對B車出言(影片無聲音)並揮手示意需要停讓;
畫面時間15:35:38~40,可見A車之車號為000-0000號。」
、「檔名:RA0000000.mp4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日期為「0000-00-00」。
畫面時間15:35:56,A車位於對向車道路肩且逆向暫停讓黑色廂型車先行,B車前方並有一部大客車;
畫面時間15:35:56,黑色廂型車通過後,A車起步進入車道並尾隨;
畫面時間15:35:56~15:36:06,A車尾隨黑色廂型車,一前一後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經過繪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以超車。」
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7至125頁)附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之車前並無發生任何異常突發狀態,惟原告卻騎乘A車驟然暫停在B車前方之車道,致B車駕駛人見狀旋即緊急煞車,且原告往前行駛時,因其前方有公車而駛入來車道,是原告所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事。
3.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當時係因正在處理大體載運事宜,為使黑色廂型車能盡速載運大體至殯儀館,才會騎乘A車在車道上暫停以指揮交通示意B車讓行等語,並提出死亡屍體運送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
惟查,如原告所陳其當時正在協助處理大體運送事宜,其應採取將A車停放在路旁,下車協助指揮交通方式,而非以上開騎乘A車驟然暫停在車道上,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方式,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其解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1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煞車。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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