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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
-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
- 貳、實體事項
-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日並無違規肇事,綠燈右轉時也沒有看到行人,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交通違規狀態稍縱即逝,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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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4號
原告黃正達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見本院卷第42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處罰主文,原告於112年8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54頁),於112年8月29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日並無違規肇事,綠燈右轉時也沒有看到行人,舉發相片模糊不清,且交通部長也公開承認該法規過於嚴苛。原告沒有收入還要照顧母親,罰鍰造成生活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交通違規狀態稍縱即逝,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為之,當場舉發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或唯一之證明方法,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且無相關法規可考量原告資力而為免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7月31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51854號函附舉發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埔子派出所112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112年10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20076478號函、違規人行向圖、採證光碟、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及證物袋)。原告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屬實,有勘驗光碟影像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89至94頁),又原告持有汽車駕照種類為「普小」並無機車駕照,有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二違規事實,依據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處罰鍰最低額1,200元及l,800元,有被告113年1月23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01317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原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綠燈右轉時,並無行人經過等語;惟據112年7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稱:「…申訴人(指原告)當時駕駛普重機自新埔六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車道)右轉同德六街(往中正路方向車道),未注意右前車角方向有行人(黑色上衣及白色短褲),並無暫停車輛禮讓行人,且距離行人約1公尺,顯有違規情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核予本院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員警身上的密錄器影像內容大致相符,可知原告騎乘機車往南行駛於桃園區新埔六街尚未右轉進入同德六街時,已有數名行人在該交岔路口等待行人號誌燈轉換,待綠燈時即沿新埔六街由北往南行走在該交岔路口西側人行道穿越同德六街,此時原告騎乘機車在路口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即逕自右轉(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與該準備穿越道路之黑色上衣及白色短褲行人(見本院卷第93頁)相隔約2至3個枕木紋距離(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同上),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原告以其無力繳納罰款為由請求免罰,惟依現行法令並未規定無資力即可免罰之規定,原告如有經濟因素無法一次繳納,亦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及第61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
裁決書字號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違規事實 | 舉發法條 | 處罰主文 |
112年8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H50755號 | 112年6月10日16時10分 | 桃園區新埔六街與同德六街路口 | 一、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 | 一、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並限於112年09月23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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