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2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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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6號
原告黃富麟
訴訟代理人張藝騰律師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與於該處路緣白線外清掃環境之訴外人曾兆麟發生擦撞,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5頁),於112年9月2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當時因燈光昏暗、視線不清,僅認知有撞到電線桿,不知有致人受傷,自無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主觀意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與被害人和解,因此獲得緩起訴處分,不知還要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據監視器畫面,原告車輛撞擊電桿導致火花,且原告自承知悉撞擊到電桿,顯然原告當時主觀上就肇事一事已有認知,應暫停車輛並下車查看狀況,若發現有人受傷者,即應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方,惟原告不僅未暫停車輛查看,以致無法對曾兆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足見原告主觀上顯有違規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1月6日平警分交字第112004138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112年2月6日調查筆錄、曾兆麟112年1月31日調查筆錄、A1及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曾兆麟112年1月31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採證光碟、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違規查詢報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104頁)。原告因此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21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並無認知有人受傷因而駕車離開,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未必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據現場照片所示,當時雖是夜間但有路燈照明,原告車輛自撞設在道路外側邊緣上水泥電線桿,電桿遭撞後呈現水泥碎裂剝落、鋼筋外露的情況,似乎隨時可能傾倒,原告車輛後視鏡尚留在路面上(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原告車輛行駛過程中擦撞到路旁的電線杆,甚至連監視器畫面都能看見火花,有商家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見原告車輛速度快、撞擊力道大,適有曾兆麟立於道路邊線附近電桿前路旁打掃,雖即時閃避然仍遭擦撞等情,有調查筆錄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7、86頁),衡情原告實難諉稱不知本件事故與其駕駛行為有關。依照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經驗,對於自己車輛失速衝撞電桿後,縱未與其他人車發生任何碰撞,也會下車察看自己車輛毀損情況,且通常會擔憂並下車確認附近人車是否因自己衝撞行為受到波及,然原告不僅未與對方確認,也未下車察看車損即駕車離去,顯不符常情,況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曾兆麟站立在電桿前靠右側路邊(見本院卷第103頁上方),原告車輛行經該處,除有路燈照明外,頭燈照明也加強前方路況能見度,原告主張並無認知曾兆麟在場等語,無足憑採。原告到庭自承有20至30年駕駛經驗,有本院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0頁),執有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
 ㈣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查被告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2項之易處處分,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為涉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有明顯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如附表所示處罰主文第1項、第3項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如附表所示處罰主文第2項內容,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23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8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9C30531號
112年1月31日18時43分
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北路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
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09月21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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