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35,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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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5號
原 告 蘇釗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員警舉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見本院卷第71頁),嗣被告處以如附表裁決書所示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於台北吳興郵局(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行經該路段以時速30公里跟隨前車前進,看到行人時因車後有3輛機車,如為禮讓行人而緊急剎車會造成後方機車追撞,且法條規定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本件直接裁罰6,000元,不知標準為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原告稱緊急剎車會造成追撞,惟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接近,且原告行經該處時已有行人於斑馬線上欲通過,原告應有相當時間得減速並暫停。

又依112年6月29日修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即應裁罰6,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 :元 ) 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備 註 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 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 期限三十日 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 期限三十日 以上六十日 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 者。

逾越應到案 期限六十日 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 者。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一二OO │ 六OOO 機車 一二OO 一三OO 一四OO 一五OO 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一年 內有 二次 以上 本項 行為 六OOO 六OOO 六OOO 六OOO 汽車 六OOO 六OOO 六OOO 六OOO ㈡查原告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9月15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10226號函附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及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5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行人係由左往右行進方向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而原告小客車未暫停即駛入該行人穿越道上,其右側車身與上開行人甚為接近,相距未逾1條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之距離(見本院卷第90頁上方),足見原告駕駛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無訛。

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且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對上述規定有確實遵守義務,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執陳前詞主張;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故原告駕車行經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接近,不會有緊急剎車之情事,再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可按,原告稱擔心造成後方機車追撞才不禮讓行人等語,顯屬無稽。

㈣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原告行為時112年6月29日版裁罰基準表規定內容如上,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裁決書(本院卷第15頁)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12年11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E89694324號 112年7月26日8時22分 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政路口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 一、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罰鍰限於112年12月10日前繳納。
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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