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TPTA,113,巡交,3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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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7號
原 告 郭原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8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5.1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方向燈未由變換車道前使用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違規,經民眾於112年6月25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8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148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5日前,並於112年8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2年9月8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FA3148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案發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見後方安全距離內無來車,遂變換至右側車道,因擋到後方疾駛之檢舉人車輛導致檢舉人不滿,惟檢舉人一直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方向燈有無打滿,表示其自後方很遠距離已清楚系爭車輛行車動向有所改變,檢舉人為拍到清楚之系爭車輛車牌,不顧前方隧道需減速,猶加速尾隨至隧道以有害駕駛安全之方式蒐證,反而造成危險,甚至比一般違規情節嚴重,為杜絕「假正義之名、行魔人之實」的行為,有禁止使用該證據的必要。又依現行汽車之方向燈設計,當汽車顯示右(左)轉方向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即自動關閉方向燈,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文亦說明汽車轉彎過程中駕駛可能為因應突發狀況而反方向轉動方向盤,致自動關閉方向燈,倘有該類情形,宜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雖有使用方向燈,惟於變換車道尚未完成時即關閉方向燈,其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實。

而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此一基本常識,自無不知之理,並應加以遵守。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原告對於車輛性能知之甚詳,方向燈於方向盤回正後即會停下來,則其理應注意其方向盤轉正後其方向燈會熄滅之情形,原告既有全程打方向燈之義務,當應注意其車輛之情形,原告既未注意,自有過失。

末檢舉人縱有違規,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不影響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合法性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單、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420號函、113年1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20649號函、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開啓「20230625164951_EditVideo_024.mov」檔案,為10秒之無聲連續錄影,見該處國道3號北向有三線車道,06:50:01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

06:50:03秒許,見於中和隧道入口有曲率不大之右彎道,系爭車輛向左偏行並顯示左方向燈,惟仍在中線車道內,檢舉人車輛則在內側車道;

06:50:04秒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外緣壓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距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約7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該處仍有曲率不大之右彎道;

06:50:05秒許初,系爭車輛1/3車身進入內側車道,2/3車身於中線車道時,仍見顯示左方向燈,06:50:05秒許末,系爭車輛2/3車身進入內側車道,1/3車身於中線車道時,未見顯示左方向燈而仍持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距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約6組車道線之距離,該處車道逐漸變直;

06:50:06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並完成變換車道,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方向燈,距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約5組車道線之距離,嗣即持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是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雖有預先開啟方向燈,惟僅顯示至1/3車身進入內側車道之期間,嗣後即未再見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斯時既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誤認原告已放棄變換車道,對其行駛動態存有不確定之顧慮,繼而誤判行車方向與速度,不利於行車安全之維護,自違反前開規定課予駕駛人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藉由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達維護交通安全義務之義務,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至原告主張其有持續打方向燈,係因方向盤聯動設計導致方向燈因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而自動關閉乙節,惟參諸上開勘驗結果,見原告變換車道時行駛之路段固為右彎道,惟曲率不大,原告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自需稍微向左打方向盤以進入內側車道,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最後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之時,該車僅有1/3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原告自不可能立即將方向盤向右旋轉回正,否則即不可能繼續向左完成變換車道,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衡諸一般車輛之操作實務,倘方向盤回正而聯動方向燈自動關閉,非但方向燈之提示音驟為停止、並出現「咯」之聲響外,儀表板上之「方向燈指示燈」亦會熄滅,以提醒車輛駕駛人方向燈已經關閉,是車輛如仍未完成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仍應依法再打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之注意。

原告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可稽,對於相關交通法規及其所應盡之各項注意義務理當有所認識,則其對於變換車道之全部過程,負有顯示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自無不知之理,惟其於變換車道時猶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法自仍應加以處罰。

㈣末原告主張檢舉人加速尾隨拍攝系爭車輛之車牌,侵害交通安全之程度嚴重,應禁止使用檢舉人所提出之證據云云,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

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並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當日即向警察機關檢舉,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採為證據使用;

復系爭車輛本件於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於中和隧道內因有煞車燈亮起減速之情事,有卷附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68頁),檢舉人車輛自得駛近而以行車紀錄器攝得清晰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難謂有何違規之情事,又縱檢舉人車輛有原告所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亦屬其是否另經舉發、裁罰之問題,不影響本件檢舉、舉發之合法性,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引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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